(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景雄与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雄,潘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69号原告张景雄,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婷,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威,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景雄诉被告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雄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景雄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鉴于双方的友好关系,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记载: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0天,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并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却恶意拖欠借款,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约为人民币500元),合计30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景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据、收据。被告潘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本人潘威借到张景雄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0天,如本人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发生争议可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记载:本人收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向原告清偿了欠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10月21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小区××花园××地下室××号车位,及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云山西××房的产权,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担保函》的内容是:我公司作为张景雄诉潘威案担保人,担保金额为30万元,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小区××花园××地下室××号车位(证号:C5555720号,建筑面积35.81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查封价值以10万元为限)。本院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云山西××房的产权(产权证号2181916,建筑面积99.61平方,查封期限三年,查封价值以20万元为限)。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有《借条》、《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确认欠款后,未在《借条》、《收据》约定的期间内原告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景雄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4元,保全费2540元,由被告潘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玉玲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