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于某、李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任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14年1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寒,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人李某,个体瓦工。2009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3月因赌博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无业。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李某、任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李某、任某及辩护人黄斐、张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于某、李某经事先商量共同实施诈赌诈骗,由被告人于某负责联系被害人蒋某,并联系被告人任某和郭某(另案处理)到场帮忙,被告人李某提供地点并联系“小杨子”、“小林子”到场帮忙。被告人于某、李某、任某和郭某等人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南侧副房内,假装采取“牛牛”等方式赌博,由郭某采用“贴花”的方式出老千,被告人李某假装抽庄风和放水钱,被告人任某等人假装押赌,共骗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3000余元。后被告人于某分得人民币11000余元,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任某和郭某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等人已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0月9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江阴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于某的联系劝说和陪同下,于同年11月2日到西郊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在接到被告人于某电话劝说后,于同月4日至西郊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李某、任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旅客登记信息、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薛某甲、冯某的证言笔录,同案人员郭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张寒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系自首,有立功情节,无前科,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李某、任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张寒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李某、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张寒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