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09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崔永香与金淑芬、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广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淑芬,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7509执异3号案外人崔永香,女,汉族,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金淑芬,女,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科工贸3号楼B508室。法定代表人陈广利,经理。被执行人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机械街40委170号。法定代表人陈广利,经理。被执行人陈广利,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淑芬与被执行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永香于2016年1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崔永香称,2015年9月5日,在被执行人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集贤县向福家园B区4号楼的22号车库(建筑面积18.65平方米,计价73300.00元),24号车库(建筑面积18.65平方米,计价73300.00元),25号车库(建筑面积21.77平方米,计价73300.00元),款项合计为220000.00元,此款已全额交付,并由该楼盘开发商开具了收据。综上,该三处车库异议人已购买,不属于应当拍卖之物,为此,对法院拍卖上述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集贤县向福家园B区4号楼的22号、24号(测绘号为12号)车库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以(2013)双中法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查封。集贤县向福家园B区4号楼的25号车库不在法院查封、拍卖之内。案外人崔永香提供的购房收据是2014年9月5日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是法院查封之后购买。本院认为,案外人崔永香提出的上述时间购买房屋是在法院2013年5月20日查封之后购买的,被执行人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对抗申请执行人,所以案外人崔永香对法院查封、拍卖的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案外人崔永香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崔永香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佟宝林审 判 员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姜立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