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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海阳中尾五金有限公司与丛明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中尾五金有限公司,丛明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海阳中尾五金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东凤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马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川。委托代理人:于声九,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明文。原告海阳中尾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丛明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明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声九,被告丛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中尾五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6月2日开始被中尾五金有限公司聘用为临时季节工,双方没有约定劳动部门的正式劳动关系,皆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自愿辞职不应给予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海劳仲案字(2015)第172号裁决书的内容不服,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丛明文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季节工劳动合同,但被告每天都在上班,与原告处的正式工人一样工作,应按国家法律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丛明文自2011年6月份至海阳中尾五金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冲压工作,双方签订了季节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季节工用工期间,原告公司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公司正式聘任后方可给予缴纳。之后,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季节工劳动合同,并未签订固定工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20日离开,离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为确认劳动关系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待遇,双方发生争议,丛明文作为申请人,以海阳中尾五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2015年10月19日,该委员会作出海劳仲案字[2015]第172号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200元;2、申请人、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20日止;3、驳回申请人工资请求。海阳中尾五金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丛明文服从裁决。诉讼中,双方对于自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海阳中尾五金有限公司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丛明文从未间断到公司上班,与公司正式工人一样工作。被告因原告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而辞职,海阳中尾五金有限公司称被告作为临时工其工资与单位同工种正式工的工资不一样,公司不为临时工缴纳劳动保险,临时工的工资中包含了公司应缴纳部分的劳动保险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主张自己的工资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工资是一样的,工资中并不包含公司应缴纳的劳动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海劳仲案字[2015]第172号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丛明文提供的身份证明、工资发放表、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虽然签订季节工劳动合同,但被告丛明文自上班以来从未间断工作,故其劳动关系实质为连续性、固定性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及其数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公司不为丛明文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该约定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约定,原告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因此而辞职,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丛明文自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20日在公司上班共4年,月工资为2800元,故公司应支付其4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阳中尾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丛明文自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20日依法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海阳中尾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丛明文经济补偿金11200元。三、驳回被告丛明文的其他申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阳中尾五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