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曹某甲。被告庄某。委托代理人庄红卫(一般授权)。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因孩子抚养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并负担重大支出费用的一半。被告庄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曹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无住房、无固定收入,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拆迁安置款及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因同样原因,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在庭审最后陈述时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双方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3日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于2008年1月向他人购买坐落于定海区石道园新村61幢2单元501室房屋(二手房),房屋买价50万元,另支出过户税费等约2万元。上述支出价款等52万元来源有原告自有资金26万元、原告向其亲戚借款4万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借款已在结婚前由其个人清偿完毕,被告主张该借款在婚后清偿)、向银行按揭贷款22万元。双方结婚前由原告按月归还银行贷款1900元左右,结婚后按月共同还贷至2013年9月。2013年8月,原告与舟山市定海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上述房屋被征收,原告获得房屋拆迁款及腾空奖1469140元,于同年10月25日提前全部结清银行贷款本息159249.66元。原告系舟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在2015年1月至11月,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结余5876.48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理发行业),原被告均有社会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价格评估表、房屋征收付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对账单二份、提前还款凭证,本院向相关单位调取的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办公室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分行账户明细、宁波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证明、宁波市社保局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舟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舟山市社保局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庄某因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合,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在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方面,原被告意见一致,结合子女的生活现状及双方抚养能力,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并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分担婚生子重大支出费用,因该费用不可预计,原告可于重大费用支出情况实际发生后向被告另行主张,根据实际情况协商或由法院确认双方的分担比例及金额。关于原告婚前为购买房屋所借款4万元何时清偿完毕的问题,因原告在结婚前需每月归还按揭贷款,结合双方的收入及经济负担,本院对原告所述其在结婚前一年内还清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部分借款应为婚后偿还,酌定原告在结婚前偿还银行及亲戚债务合计为4万元,故认定原告个人支出房屋价款为30万元,由此确定原告个人所占房屋份额比例为57.7%(个人支出30万元/房屋总价52万元),也按该比例认定房屋拆迁款等中原告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房屋拆迁款等1469140元扣除原告个人财产部分及提前还清的银行按揭贷款159249.66元部分,剩余约46.2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也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并予以分割。原被告均有社会养老保险,各自名下的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得利益归各自享有。原告收入及个人财产虽然高于或多于被告,但原告需直接抚养婚生子,经济负担相对较大,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曹某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被告庄某从2016年1月起至曹某乙18周岁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支付半年抚养费3000元(先付后用,其中本判决生效前应支付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庄某可每月探望曹某乙两次。三、原告曹某甲支付被告庄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3.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曹某甲、被告庄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曹某甲、被告庄某各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