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华民与熊辉、周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民,熊辉,周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张华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熊辉,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周丽珍,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张华民与被告熊辉、周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辉、周丽珍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民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底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现金50,000元(现金支付),2012年8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转账支付),以上两笔借款于2013年8月23日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并将两笔借款合并为一笔250,000元的借款,合并开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用熊辉的信用社股金证抵押。2014年3月30日,被告以新入股需要股金证登记为名骗回了由原告保管的股金证。原告于2014年4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0,000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2015年8月23日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利息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辉、周丽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熊辉在清流信用社的9030512030100190016587账户存入200,000元。2013年8月23日,经结算后,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载明:“今向张华民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期限壹年,月息2分(20‰),按季度付息,起息日为2013年8月23日。本笔借款用熊辉持有的清流县农村信用社股金壹拾陆万捌仟伍佰贰伍股作为抵押,抵押期间借款人无权处置,其股金证由张华民保管,借款还清后归还股金证。借款人熊辉、周丽珍”。2014年3月30日,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抵押给张华民的户名为熊辉的股金证,用于股金转让之用,用完后马上归还,熊辉、周丽珍”。借款到期后,即2013年8月23日,二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利息亦未支付过。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和信用社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3日起2015年8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信用社的存款凭证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辉、周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华民借款250,000元、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熊辉、周丽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10元由被告熊辉、周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开万审判员 伍益民审判员 李连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