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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司保莲与辉县市长城商贸名酒城、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保莲,辉县市长城商贸名酒城,周新华,刘红光,刘潞,刘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295号原告司保莲,女,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相山,系辉县市148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长城商贸名酒城。经营者刘金亮,男,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周新华,女,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辉县市长城商贸名酒城、周新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山,市民。被告刘红光,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大专,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刘潞,女,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司保莲诉被告辉县市长城商贸名酒城(以下简称长城商贸)、周新华、刘红光、刘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保莲的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长城商贸与周新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山、被告刘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长城商贸借我现金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后被告长城商贸一直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直到2014年10月底,但未偿还本金。我向其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但其一直拖欠至今。2014年我已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及利息,法院已作出了调解。之后被告仍不偿还我剩余借款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我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按月息1.5分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长城商贸辩称:对欠款事实、利息的约定没有异议。借该款是用于进酒。该款应该其偿还,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周新华辩称:其与刘金亮系夫妻,原告主张的该笔款是长城商贸经营的,未用于家庭开支。该款应由长城商贸偿还,而不应由被告周新华偿还。被告刘红光辩称:我不是借款人也不认识原告,我对借款此事不清楚,这笔款项不应由我偿还。被告刘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用途,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当获得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条一份;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79号调解书一份;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卷宗中庭审笔录一份;4、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0元及利率的约定,原告已经将其中10000元起诉至法院并经法院主持调解,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剩余的290000元及利息。被告长城商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刘金亮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他人的陈述有异议。被告周新华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因其不知真假无法质证。被告刘红光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清楚;上次起诉一事其也不清楚,也没有签委托书。证据3即庭审笔录因其没有参加,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知道真假。被告刘璐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长城商贸、周新华、刘红光、刘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璐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周新华、刘红光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4日被告长城商贸为原告出具收款凭单,载明:交款人为原告司保莲,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利息1.5分,经手人刘金亮在该凭单上签字。2015年原告以长城商贸的收入用于家庭享用为由诉至法院,向刘金亮、被告周新华、刘红光、刘璐四人主张上述凭单中的1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时,被告答辩认可长城商贸的收入用于家庭享用,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刘金亮、被告周新华、刘红光、刘璐于2015年4月3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就该凭单中剩余的29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长城商贸、周新华、刘红光、刘璐承担还款责任。另查:被告长城商贸的营业登记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金亮,刘金亮系被告周新华丈夫,系被告刘红光、刘璐的父亲。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长城商贸借原告司保莲现金30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长城商贸返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长城商贸偿还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长城商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周新华、刘红光虽抗辩认为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周新华、刘红光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刘金亮经营的长城商贸所得收益是用于刘金亮家庭成员的生活,所以被告周新华作为刘金亮的妻子,被告刘红光、刘璐作为刘金亮的子女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长城商贸名酒城、周新华、刘红光、刘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司保莲借款本金二十九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辉县市长城商贸名酒城、周新华、刘红光、刘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