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仁甫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郑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马仁甫,郑伟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彦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仁甫,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明,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阳曲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仁甫、郑伟明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彦军、被上诉人马仁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6时10分,被告郑伟明驾驶的晋A×××××号出租汽车将马仁甫左脚挤压,造成左脚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伟明负全责。经本院调解及判决处理后,马仁甫因左脚软组织损伤经络不通,在太原市中心医院继续中医治疗,马仁甫根据医院开具的中药处方购买多付中草药,并支付医疗费2357.10元。另查明,被告郑伟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为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仁甫1670.9元医药费。2014年10月30日因马仁甫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相关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25元由原告马仁甫负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郑伟明驾驶的晋A×××××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仁甫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仁甫新产生医疗费2357.10元,因马仁甫提供的诊疗记录、处方、医药费票据,能够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马仁甫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郑伟明承担25元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仁甫新产生的医疗费2357.10元。二、驳回原告马仁甫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2011年6月4日,郑伟明驾驶晋A×××××碾压马仁甫左脚,事故发生后马仁甫被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检查,经查其左足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像,检查期间郑伟明垫付了全部的检查费用,经医院检查核实马仁甫确实没事后双方离院。2011年6月9日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三日之久,马仁甫自行前往太原市中心医院主诉左足疼痛并因此多次长期不间断前往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5月23日经原审法院做出了(2012)杏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赔偿马仁甫622元。2013年马仁甫因本次交通事故将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再次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诉请赔偿其医药费1010.90元,在本案庭审中,马仁甫从2012年12月8日检查治疗至2013年4月22日在没有任何医嘱证明,但是2013年4月22日却被诊断为经脉不通,在事故发生近两年后被诊断为经脉不通,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但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2013)杏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赔偿马仁甫1010.9元,后因本案金额不大,且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以为本次交通事故就此解决,综合考虑后决定按照判决金额赔付,不再上诉。2015年1月19日,马仁甫以后续治疗费为由再次将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诉至法院,诉请赔偿其医药费,并保留诉请后续治疗费的情况。而原审法院审理后做出的(2015)杏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赔偿马仁甫2357.10元,本次马仁甫诉请的医药费中仍是治疗软组织伤,按照常理分析,马仁甫在2011年被诊断为软组织伤,且当时伤情轻微,根本不影响正常生活,通常情况下在治疗一个月之后应当痊愈,为何马仁甫左足软组织伤在连续治疗4年之后还未能痊愈,是马仁甫本身身体原因还是其他因素,其连续治疗4年之久,以及在将来仍将继续治疗的软组织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查明,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仁甫辩称,伤情确实存在,是软组织损伤,现在还没有发现新的病情,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自己放弃了监督权。从开始郑伟明和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都放弃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要进行跟踪治疗。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后马仁甫要求治疗,交警队也没有权利强迫他们去给我看病,他们也没有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可以拿上马仁甫的原始治疗记录去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在马仁甫还在治疗中,今后新发生的费用马仁甫也要重新起诉,大夫诊断筋络不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其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马仁甫开支的医疗费,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因此,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米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