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包兴强迫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321号罪犯包兴,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鼎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49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1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包兴已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其中上次减刑时,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包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包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包兴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