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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扎西罗布与扎西久杰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罗布,益西久杰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1民初30号原告扎西罗布,西藏那曲县人。法定代理人贡曲桑姆,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边琼,系原告外祖母。被告益西久杰,西藏那曲县人。委托代理人嘎多,系被告父亲。原告扎西罗布诉被告益西久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琼、被告益西久杰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嘎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西罗布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贡曲桑姆与被告益西久杰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生育了原告扎西罗布,原告出生至今都由其母亲贡曲桑姆抚养。现为了保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益西久杰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原告满18周岁,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原件一份,该份证据拟证实原告出生日期。被告委托代理人嘎多答辩称,承认小孩是原告贡曲桑姆与被告益西久杰所生的,到现在为止已经支付小孩抚养费5520元,因被告是低保户,没有能力支付剩下的小孩抚养费,愿意抚养小孩。被告益西久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益西久杰及委托代理人嘎多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件一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认证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贡曲桑姆与被告益西久杰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于2014年1月8日生育了原告扎西罗布,原告出生至今由其法定代理人贡曲桑姆抚养,被告益西久杰已向原告支付5520元的抚养费。另查明,被告益西久杰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扎西罗布是其法定代理人贡曲桑姆与被告益西久杰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所生的,原告扎西罗布系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扎西罗布因出生至今都是由其母亲贡曲桑姆抚养,为小孩的身心健康着想,原告扎西罗布由其法定代理人贡曲桑姆(母亲)抚养为宜,被告益西久杰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益西久杰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即原告扎西罗布要求被告益西久杰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西久杰系农村户口,依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2016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所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按农牧民人均纯收入7359元的25%计算(7359×25%)×18=33115.5元,被告益西久杰总共须向原告扎西罗布支付抚养费33115.5元,被告益西久杰已向原告扎西罗布支付了抚养费5520元,故被告益西久杰现须向原告扎西罗布支付抚养费27595.5元。被告益西久杰每年应支付原告扎西罗布抚养费27595.5÷18=1533元直至小孩满十八岁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西久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扎西罗布支付两年的抚养费3066元,从2017年开始每年的1月8日向原告扎西罗布支付抚养费1533元直至小孩扎西罗布满十八周岁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益西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巴普尺审判员 何 晓 琴审判员 刚  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同嘎央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