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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林方强与庄炎观、陈周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方强,庄炎观,陈周建,张琴,陈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801号原告:林方强。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被告:庄炎观。被告:陈周建。被告:张琴。被告:陈炜。原告林方强为与被告庄炎观、陈周建、张琴、陈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华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方强的委托代理人苏为松到庭参加诉讼,四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方强诉称:被告庄炎观与被告陈周建系夫妻,被告张琴与被告陈炜系夫妻,因需分别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庄炎观与张琴共同出具借条2份,约定利息按2%计算。此后,各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原告向四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诉请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金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周建、庄炎观、陈炜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陈周建、庄炎观婚姻登记档案、被告陈炜、张琴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各一份,署有被告庄炎观、张琴姓名的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四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庄炎观、张琴共同向原告两次借款共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归还本金并按约偿付利息。因两次借款行为均发生在被告张琴与陈炜,以及被告庄炎观与陈周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炜、陈周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炎观、陈周建、张琴、陈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方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庄炎观、陈周建、张琴、陈炜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