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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5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三河市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617号原告三河市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火车站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田长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江珍,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建设,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黄土庄镇二百户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刘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建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三河市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江珍、马建设,被告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新、刘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燕东工业园门前道路南北两侧树木种植和路面工程。该工程已于2015年6月份完工,但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11月14日6时50分,被告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车辆驶入绿化带及人行路,撞坏原告树木4棵并造成路面损坏约100余平方米。事发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损坏原告树木和人行路面造成的损失51400元。被告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车辆撞坏原告树木及损坏路面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三河市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该管理委员会辖区内燕东工业园门前道路南北两侧绿化工程,包括栽植各种花草树木及铺设人行路面。2015年11月14日6时50分,被告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李子亮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R×××××号大型客车,沿三河市燕郊留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昌天马门口时与路边的树木及灯杆相撞,造成被告车辆及路旁树木、灯杆、网线、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子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栽植的两棵直径为25-30厘米的法桐树从根部折断,事发后原告已经重新栽植了两棵;造成另外两棵直径为25-30厘米的法桐树根部的部分树皮破损,现在原告已经把破损部分包裹起来,但是否能够成活难以确定;造成约100平方米的人行路面损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从天津市蓟县一苗圃园新购买胸径为25厘米的4棵法桐树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每棵法桐树的价格为6500元,但被告对该收据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为此事故而新补栽的树木。原被告双方对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均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由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并参照双方的意见综合考虑后予以确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与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购买4棵法桐树的收据、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的损失情况照片及本院到现场勘验时拍摄的被损坏树木及路面照片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李子亮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栽植的树木及铺设的人行路面损坏,被告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树木及路面损失数额,因双方均不要求鉴定,同意由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并参照双方的意见综合考虑后予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情况照片、参照原告提交的购买4棵法桐树的收据、被损坏路面的面积、后续的栽植树木和铺设路面费用并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酌定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为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三河市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0元,由原告三河市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三河市绿之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若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