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叶伟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44号申请人上海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乃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慧,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帆,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叶伟捷。申请人上海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叶伟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上海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江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418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叶伟捷在仲裁庭审中明确其2014年7月之后未向太江公司提供劳动。其系与原太江公司经理郑某一起离职,并一直为郑某工作。因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太江公司不应支付系争期间工资。即使劳动关系存在,也应当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期间工资。因此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太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叶伟捷答辩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叶伟捷应聘的岗位就是担任郑某的专职司机,郑某是2015年3月12日离开太江公司。2014年底因太江公司拖欠工资,叶伟捷口头提出辞职。期间,太江公司没有给叶伟捷办理退工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委员会查明,太江公司为叶伟捷办理了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为郑某办理了2006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鉴于太江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与叶伟捷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且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信息所示,叶伟捷与郑某的退工时间均晚于太江公司所述时间,所以仲裁委员会采信叶伟捷陈述的离职时间,并根据查明的劳动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叶伟捷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太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4189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