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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茅定兴与黄国兴、黄国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定兴,黄国兴,黄国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茅定兴。委托代理人孙军,常熟市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兴。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新。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茅定兴诉被告黄国兴、黄国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定兴及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黄国兴、被告黄国新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定兴及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黄国兴、被告黄国新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定兴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家中办事叫原告做厨子,被告在放炮仗时炸伤原告眼睛。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861.17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97.7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48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60元、车费1000元,合计253881.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国兴、黄国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伤情并非由两被告直接造成的,而是由殷雪妹无证经营出售的质量不合格的炮仗直接导致,故应由殷雪妹赔偿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黄国兴、黄国新系兄弟关系。2014年11月11日起,黄国兴因父亲过世操办丧事而叫了毛忠元、茅定兴等人在其位于常熟市辛庄镇旺倪桥村()家中做厨子。同年11月13日晚,厨子毛忠元、茅定兴及帮工等人一起在黄国兴家场地上吃晚饭,黄国新在距离饭桌6米左右的马路边燃放炮竹。第二个炮竹被点燃后,先射到毛忠元背上,再射到茅定兴右眼上。茅定兴受伤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计37458.87元。2015年5月21日,常熟市张桥小文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茅定兴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1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茅定兴外伤致右眼肓目4级评为八级残疾;茅定兴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为此茅定兴支付鉴定费3360元。茅定兴系个体厨师,目前每月发放养老待遇483.50元。另查明:黄国兴为茅定兴支付医疗费597.70元及给付现金6000元。审理中,黄国兴、黄国新表示按照其当地风俗,父亲过世由大儿子操办,母亲过世由小儿子操办,此次办丧事由黄国兴操办,黄国新系帮忙。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国新帮忙为被告黄国兴燃放爆竹过程中,致原告茅定兴受伤,应由被告黄国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计37458.87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原告年龄虽已达到退休,但其仍旧从事劳动,故参照上一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423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5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15000元。3、关于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照100元/天计算,计9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计50天,按照50元/天计算,计2500元。5、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照50元/天计算,计4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164860.8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主张侵权之诉,故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15000元。8、关于鉴定费,此为诉前鉴定费用,计336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37458.8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48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52479.67元,由被告黄国兴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6597.70元,还应赔偿245881.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兴赔偿原告茅定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2479.67元,扣除已支付的6597.70元,余款24588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茅定兴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茅定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670元,由原告茅定兴负担53元,由被告黄国兴负担161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陶云芬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阿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照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