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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郭玉梅与吕良青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梅,吕良青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郭玉梅,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山口温家村。被告吕良青,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山口温家村。原告郭玉梅诉被告吕良青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梅与被告吕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梅诉称,原、被告是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因原告家需从被告家屋后通行,而被告将屋后堆满杂物,房后两米之外还有四棵香椿树,致使原告家无法通行。后经办事处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将自己住房后两米外不再堆放杂物,方便居民通行;并在三日内将四棵香椿树刨掉”。达成协议后被告只履行了将四棵香椿树砍倒,但树根没刨,堆放的杂物没有清除。经村委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执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堆放在房后两米外的杂物清除,且将房后两米外的四棵香椿树根刨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良青辩称,原告主张的双方达成的协议我没有履行完是不对的,我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将树伐掉了,且村委相关人员也到现场验收合格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温某某三家房屋相连接,原告居中,被告居东,三家房屋后面没有通行道路。2008年原告为方便自己生活所需,未向有关部门申报审批,违法将其房屋后面空闲地沿房屋两头分别南北砌高墙圈占,圈占后因无路可供通行,原告在两股墙的偏南面各留有便门,以便从被告及西邻温某某家房后通行。围墙建成后,原告因向西通行不便,以从被告房后向东通行为主。被告称原告是在2010年将被告房后西面的矮墙扒倒后才向东通行,并以被告在2013年常在夜间到其房后面偷听其家中谈话信息为由将矮墙重新建起,以阻止原告从其房后通行。双方纠纷经所在村组织调解,于2015年1月21日达成书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东邻(被告)住房后两米外不再堆放杂物,方便居民通行。2、吕良清(被告)房后两米外肆棵香椿树刨掉,履行方式、时限吕良青三日内将树伐掉。”被告按时限将香椿树干贴地面伐倒,香椿树的根部遗留在地下,房屋后面堆放的杂草有的超出了两米界限。原告于同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堆放在房后两米外的杂物及四棵香椿树的树根清除,以保证原告向东能顺利通行,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所在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据证实被告吕良青房后空闲地外杂物、树木均已清理干净,并符合村委及办事处调处要求。本案因原、被告各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证人证词、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相邻权纠纷已经双方所在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且村调解委会证明被告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另,原告未经审批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属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因非法圈占的违法行为而造成进出自己房屋后面的空闲地不便,原告以自己的违法行为主张他人给予合法权力,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的起诉主张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玉梅要求被告吕良青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笑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