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8号��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夜间至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蛇皮口袋等作案工具,至新沂市某工地,盗窃该工地新建厂房地基坑处的脚手架扣件532个。经价格鉴证,被盗脚手架扣件共价值人民币2028元。2015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驾驶载有被盗脚手架扣件的摩托车返回时,因形迹可疑,被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盗的532个脚手架扣件已由新沂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沂市��安局瓦窑派出所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史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都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