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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开兵与王攀、范永福、黄登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兵,王攀,范永福,黄登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刘开兵。委托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攀。被告范永福。被告黄登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责人杨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开兵诉被告王攀、范永福、黄登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霞,被告王攀、范永福、黄登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兵诉称,2015年7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攀驾驶被告范永福所有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奓山街大奓路1km+20m时,与被告黄登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48907.27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攀、黄登科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开兵的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或据实结算。本案肇事车辆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7551.56元[其中:1、医疗费48907.27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5天=525元,5、误工费3500元/月÷30天95天=11083.33元,6、护理费3220元+28729元/年÷365天(90-26)天=8257.41元,7、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0.1=497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18-7)年0.1÷2=9174.55元,9、交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刘开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王攀、黄登科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王攀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车主系被告范永福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各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和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48907.27元的事实。5、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误工、后期、护理情况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6、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学校出具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的事实。7、居住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8、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的事实。被告王攀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范永福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对我前期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赔付现金共计人民币15728.39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范永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份,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范永福垫付医疗费348.39元及护理费1180元的事实。被告黄登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我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登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减;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均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9日预付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列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中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但对居住证明和学校出具的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核实后予以认定。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上列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7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就职时间为2015年5月,与被告保险公司前期调查情况不相符。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保险公司前期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证据间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中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上列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8中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均无异议,但工资标准持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纳税证明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工资标准证据不充分,仅对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刘开兵及被告王攀、黄登科、保险公司对被告范永福提交证据及陈述赔付现金14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开兵及被告王攀、范永福、黄登科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攀驾驶被告范永福所有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奓山街大奓路1km+20m时,与被告黄登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刘开兵和驾驶人被告黄登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3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腓骨粉粹性骨折,2、左下肢皮肤挫裂伤,3、左足内侧皮肤坏死。同年8月10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院外治疗;定期复诊拍片、换药;左下肢持续外固定部分负重10-12周;如有不适,请随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原告刘开兵支付38907.27元、被告范永福支付348.3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合计49255.66元,另外被告范永福支付现金14200元及护理费1180元。9月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攀、黄登科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开兵无责任。10月10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开兵的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或据实结算。另查明,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范永福。2014年12月4日,被告范永福以其名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刘开兵系农村居民,2015年5月受雇于某公司并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原告与妻杨某于2008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刘某,刘某自2013年3月1日起居住在某社区。诉讼中,被告范永福对被告王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无异议。被告黄登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其明确表示对民事权利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攀和被告黄登科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开兵无责任,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范永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按被告王攀和被告黄登科所负事故同等责任划分,即对原告的损失按5:5的比例分担。被告王攀应赔偿原告的数额由车主即被告范永福承担,被告范永福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因已足额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王攀、范永福在本案中不实际承担赔偿款项。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核准为49255.6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营养费参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525元(15元/天35天);原告自2015年5月起在城镇居住,至受伤之日未满一年时间。原告陈述2015年5月前在广州居住、务工的事实,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原告受伤前因在某公司务工,但其主张3500元/月的标准依据不足,应参照制造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212.37元(39237元/年÷365天95天);原告刘开兵之子刘某(2008年9月27日出生),现未成年且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凭据证实,但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并构成伤残等级,应得到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的金额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上列被告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刘开兵因遇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1974.44元,其中:①医疗费49255.66元,②后期医疗费12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④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⑤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⑥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⑦误工费10212.37元(39237元/年÷365天95天),⑧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55元(16681元/年11年10%÷2),⑨交通费5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668.78元;余下款项人民币52305.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6152.83元,由被告黄登科赔偿26152.83元。对被告范永福前期垫付医疗费348.39元、护理费1180元及赔付现金14200元,共计15728.39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万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开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74.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85821.61元(含已赔付1万元);由被告黄登科赔偿26152.83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原告刘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范永福垫付款15728.39元。三、驳回原告刘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119元,由原告刘开兵负担119元,被告王攀负担1000元,被告黄登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