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江某某、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5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2012年2月27日因吸毒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获,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2015年8月1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获,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江某某、顾某某相互勾结,在潜江市周矶办事处黄场村村民委会附近一置有“打鱼机”的房屋内,容留熊某某、谢某、李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3时许,民警将江某某、顾某某及熊某某、谢某、李某某等人抓获,并查获用于吸毒的水壶1个。被告人江某某、顾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谢某、李某某的证言,潜江市公安局周矶派出所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搜查笔录、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兴)行决字(2015)1533号、潜公(周)行决字(2015)1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顾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生命健康,相互勾结,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顾某某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江某某、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顾某某用于容留他人吸毒的工具水壶1个,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江某某、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没收被告人江某某、顾某某用于容留他人吸毒的工具水壶1个,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绪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