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初字第1617号杨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17号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委托找理人李思雨,湖南铬慧律师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无故殴打原告杨某某,致原告轻微伤,请求人民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7512.56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2、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的原告因伤所花医疗费用;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6、鉴定书,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费用;7、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8、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进护理人员工作情况;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依照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李某某在宁远县冷水镇加油站与原告杨某某因锁事发生争执,将原告杨某某的头部打伤,致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8天,用医疗费2403.76元,原告经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被告李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宁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7日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打务原告杨某某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03.76;2、误工费1036.8元(129.6元/天*8天)3、护理费(109元/天*8天)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合计人民币5112.56元,应由原告李某某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112.56,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四平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房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