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合肥陆存商贸有限公司与郭世峰、陈大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陆存商贸有限公司,郭世峰,陈大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116号原告:合肥陆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06362062-9.法定代表人:赵伦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世峰,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陈大梅,郭世峰之妻,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合肥陆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世峰、陈大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陆存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世峰多次从我公司购买水泥,共欠水泥款102354.43元久拖不付,该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该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3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陆存商贸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营建材及装饰材料,被告郭世峰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郭世峰进行核算,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被告郭世峰共欠原告水泥款102354.43元,因无款给付,由被告郭世峰在“客户对账函”下方签名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郭世峰对欠款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的水泥款102354.43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5年1月26日的“客户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郭世峰签名确认欠原告水泥款102354.43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口本,证明2006年4月2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该水泥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郭世峰拖欠原告合肥陆存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02354.43元属实,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大梅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笔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除非被告陈大梅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原告与郭世峰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世峰、陈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陆存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02354.4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3日起算至该水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郭世峰、陈大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颍审 判 员 高群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展静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