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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聂某某犯寻衅 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聂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来发、陈友进,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某,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武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聂某某及聂某的辩护人杨来发、陈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聂某某与聂某平(在逃)与本组村民在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大龙村麻立坪组聂某国家吃饭时,看见被害人姚某均驾驶贵DL47**面包车从聂某国家门口经过,大家议论姚某均平时在寨上横行霸道,经常欺负人。被告人聂某便驾驶一辆轿车与被告人聂某某及聂某平追赶被害人姚某均。追到鱼塘乡与茶店街道办事处交界处时(小地名板水岩),被告人聂某将轿车驾驶至被害人姚某均驾驶的面包车前,姚某均被迫停车。被告人聂某、聂某某与聂某平下车后持木棒将被害人姚某均驾驶的面包车车身、车窗砸坏,后又将被害人姚某均及乘车人姚某打伤。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均右劲骨平台、腓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一级;头皮血肿、背部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姚某右颞部头皮下血肿为轻微伤。经铜仁市万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贵DL47**号五菱牌面包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5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聂某某无故驾车拦停他人车辆后,随意殴打他人、砸毁车辆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车辆受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医疗费及修复被砸车辆,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的引发是由于被害人在案发前先辱骂被告方,同时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聂某棋、聂某权、聂某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聂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和修复了被砸车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聂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聂某某与聂某平(在逃)与本组村民在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大龙村麻立坪组聂某国家吃饭时,看见被害人姚某均驾驶号牌为贵DL47**面包车从门口经过,认为姚某均平时在寨上横行霸道,经常欺负人,被告人聂某便驾驶一辆轿车与被告人聂某某及聂某平持棍棒追赶被害人姚某均,当追到鱼塘乡与茶店街道办事处交界处时(小地名板水岩),将被害人姚某均驾驶的车辆逼停,被告人聂某、聂某某与聂某平下车后持棍棒将被害人姚某均驾驶的面包车车身、车窗砸坏,后又将被害人姚某均及乘车人姚某打伤。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均右劲骨平台、腓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一级;头皮血肿、背部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姚某右颞部头皮下血肿为轻微伤。经铜仁市万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贵DL47**号五菱牌面包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575元。案发后,被告人聂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某于2015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姚某均、姚某的医疗费及将被砸车辆修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聂某的供述:2015年7月2日晚,我和聂某平、聂某某、聂某生等人在聂某国家吃饭,大家喝酒后,看见姚某均开车路过聂某国家门口,大家觉得姚某均平时经常欺负人,我们其中一个人就说了一句“收拾他”,我们便在屋边拿了木棒开了两台车去追姚某均,追到与茶店交界处时追上姚某均并将他车拦停,我便用木棒打姚某均车窗玻璃,随后姚某均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棒,我就把木棒给了聂某某,并将姚某均的铁棍抢了,对车子乱打,也打了姚某均,此时坐在副驾驶的姚某准备下车跑,被聂某某用木棒打了几下,之后又用木棒从副驾驶打姚某均。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我调查询问时我说姚某均停在我们吃饭的地方骂我们是说的假话,是我们商量好这样说的,是想应付公安机关的调查。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2日19时左右,我、聂某、聂某平等人在聂某国家吃饭,姚某均开车从聂某国家门前路过,聂某就开车喊我和聂某平上车去追姚某均,我们追到鱼塘乡与茶店交界处时,聂某就超车将姚某均的车堵住,我们下车后,聂某用棍子打驾驶室门的玻璃,姚某均就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然后又将木棍交给我,并将姚某均手中的棍子抢到手,就用抢来的棍子打姚某均。当时我还用手中的木棍打了副驾驶的一个人,同时也将车辆打了几棒。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我调查询问时我说了假话,案发前在我们吃饭的地方没有听到姚某均跟我们说话,后来因为出事后,我们商量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就这样骗公安人员,把起因推到姚某均身上。3、同案人聂某平的陈述:2015年7月2日那天下午,我们寨子上几十个人在聂某国家吃晚饭喝酒,我喝酒后就在聂某车上睡觉去了,之后聂某和聂某某就到车上来了,聂某说姚某均骂人,开车去追他,聂某某就说,要拿棍子,我就下车到聂某国家厨房的柴堆便拿了两根木棒上车,我们追到鱼塘乡和茶店快交界的地方,就超车将姚某均的车拦停,聂某就把驾驶室门上的玻璃打破,之后就将棍子拿给了聂某某,同时又将姚某均的铁棒抢了,打了姚某均几下。当时姚某均车上副驾驶还坐了一个人,准备下车跑的时候,头部被聂某某打了一棒,我也用木棒打了副驾驶的门一棒。4、被害人姚某均的陈述:2015年7月2日21时许,我开车和姚某从家里去铜仁,经过聂某国家那里时,我看见有几十个人,我没有停车,也没有和这些人打招呼,当我开车行至鱼塘乡与茶店镇交界处时,一辆轿超车将我拦停,后面又来了一辆面包车,此时从轿车上下来一个人,面包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他们持铁棒、木棒对我们乱打,车也被打坏了。他们把车拦下来后,听见聂某国喊:搞,他们便乱打起来,开始有聂某国、林林和一个年轻人拿铁棒打,苟妹家儿子拿木棒,另外两个拿什么我记不清了,聂某国从驾驶室的车门用铁棒打我,被我用手把铁棒拿掉,他便又从他的车上拿了一把东洋刀杀了我背上一刀,我就开车跑了。姚某的头部和手也被棒子打伤了。我右脚和左手的伤是被林林和见毛的儿子用铁棒打的,背上的伤是聂某国弄的,其他部位的不清楚了。我的车子也被打坏了。5、被害人姚某的陈述:2015年7月2日晚上10时左右,我和姚某均开车从大龙村清水塘往铜仁走,当车经过聂某国家门口时我们没有停车,也没有和聂某国家门口的那些人搭话,我们开到吊井岔路附近公路上时,有两个车从后面开来,其中一个轿车超车把我们堵住,前后两个车下来三、四个人,他们拿着棍子和刀子,拿棍子的人先打砸车玻璃,我从副驾驶下车逃跑时头部和手臂被打伤了,姚某均的脚、身上、头部也被打伤了,打我们的人中有一个叫聂某,其他的我都不认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姚某辨认出聂某是砸车的人,姚某均辨认出聂某、聂某某、聂某平是当天晚上打姚某均和姚某,并砸车子的人。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聂某、聂某某对殴打姚某均、姚某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现场位于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与茶店交界处板水岩路段。8、(万)公(司)鉴(法伤)字(2015)06、07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姚某右颞部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姚某均右胫骨平台、腓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血肿、背部伤评定为轻微伤。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3575元。10、到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聂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聂某某于2015年9月4日被抓获归案。11、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聂某某无前科。12、收条:证实被告人聂某、聂某某等人赔偿姚某均、姚某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9375.69元。13、车辆维修情况说明及维修费用发票:证实被告方支付了修复被损车辆的费用。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和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均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聂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及修复被损车辆,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量刑情节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量刑幅度的建议因未充分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聂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是姚某均先骂人是说得假话,是为了应付公安机关的调查,把起因推给被害人,而被害人姚某均、姚某的陈述均证实了没有与被告方发生任何口角,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出示的证人证言所证实被害人姚某均先骂人的证言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姚某均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聂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打砸车辆,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影响恶劣,因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聂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见审 判 员  杨景恒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