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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张×,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88年7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张×及被告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芦城村,酒后无故持刀将高×、张×扎伤,高×受外伤致腰背部及左肘皮肤裂伤,其中腰背部创口长度为11.5厘米,张×受外伤致腰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刘×经他人指认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涉案尖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高×、张×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诉称:由于被告人刘×的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伤害,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9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168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护理费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由于被告人刘×的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伤害,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984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伙食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出院家人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4269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受伤住院9日,张×受伤住院6日。被告人刘×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9141.15元、护理费人民币990元、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元,共计人民币29471.15元;被告人刘×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062元、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伙食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921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鉴定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其伤情,参考相关规定,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赔偿其住院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出院家人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其伤情,参考相关规定,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七十一元一角五分。(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出院家人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一十二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媚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