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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陈琦、胡蝶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陈琦,胡蝶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梁蕴旭。委托代理人:陈浩、沈冬青。被告:陈琦。被告:胡蝶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陈琦、胡蝶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琦、胡蝶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琦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琦向原告按揭贷款37万元用于购买嘉兴市南湖区万好家居C幢602室房产,期限10年,利率为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于每月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并将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共有人被告胡蝶蝶签字同意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陈琦交付了借款37万元。从2015年3月始,被告未按约还贷。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189.44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8347.9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6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南湖区万好家居C幢602室)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琦、胡蝶蝶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琦签订贷款合同及约定了提前还款等事实。被告胡蝶蝶作为共有人签字确认。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琦交付借款37万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贷款明细、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等事实。被告陈琦、胡蝶蝶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7.48%,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记收复利,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自2015年3月始,被告未按约还贷,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189.44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8347.9元。另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琦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被告陈琦、胡蝶蝶婚姻存续期间为购房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蝶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琦、胡蝶蝶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琦、胡蝶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265189.4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为8347.9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琦、胡蝶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600元;三、原告就上述两项债权对被告陈琦、胡蝶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万好家居C幢602室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保全申请费1970元,公告费4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