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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培水与被告黄忠相、陈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水,黄忠相,陈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704号原告李培水,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黄忠相,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陈淑燕,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李培水与被告黄忠相、陈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相、陈淑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水诉称,被告黄忠相于2014年11月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后经催讨拒不偿还。被告陈淑燕与黄忠相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黄忠相、陈淑燕偿还借款5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一切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忠相、陈淑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忠相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李培水借款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黄忠相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催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忠相与陈淑燕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自此确立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职权提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忠相向原告李培水借款人民币5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原告李培水与被告黄忠相存在的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宽限期内清偿。逾期清偿的,则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忠相与陈淑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可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黄忠相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的债务系被告黄忠相、陈淑燕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淑燕应与被告黄忠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黄忠相、陈淑燕偿还借款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忠相、陈淑燕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相、陈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培水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忠相、陈淑燕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源人民陪审员  林承锻人民陪审员  林加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