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甲(曾用名仇某琪)。原告张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增洁、黄丽娜参加的合议庭,由于工作原因,现变更由审判员李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增洁、陈子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文富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国庆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两个月后便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到太平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仇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仇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但原告逐渐发觉被告很吝啬,其打工所得的收入很少用于家庭生活,甚至不给子女生活费。2005年开始,双方由此开始产生观念上的分歧,矛盾不断,被告仍然不照顾家庭及子女。原告无法忍受被告这样的生活态度与行为,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依然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之间的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仇某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仇某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张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结字第104号《结婚证》上的张某是同一人;4、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被准许,至今已超过一年的事实。被告仇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原、被告的女儿仇某丙的《询问笔录》1份,内容为仇某丙陈述自己的生活情况及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仇某丙原告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仇某甲于1995年国庆节期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后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8月,双方自愿到灵山××太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仇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仇某丙。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以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23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不照顾家庭及子女的生活,夫妻长期产生矛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上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未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和子女抚养等问题,从而产生了矛盾,相互不沟通和交流,在产生矛盾后怠于协商解决,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之间的矛盾隔阂加深。尤其在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仇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现在经济收入状况、生活环境等条件综合考虑,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女儿仇某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有相应的经济收入和为女儿仇某丙提供了较好生活条件,故女儿仇某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则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仇某丙并愿意负担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二、婚生儿仇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随原告张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黄增洁人民陪审员 陈子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