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蒋永利与蒋志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志波,蒋永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志波。委托代理人:姜国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利。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志波因与被上诉人蒋永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蒋永利诉称,被告欠我劳务费2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付清欠款20000元。原审被告蒋志波辩称,我要求原告给我修缮好房屋,原告要求的欠款,我看到欠条后再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到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在海阳市方圆街道宅子头村建养猪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对于各自主张是干清工还是按平方计算,以及工程质量、工期等均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干清工,共计工程款67000元,被告主张建地基、砌墙是包工,其他是清工,其计算工程款46000元,并给原告租赁架子板、搅拌机支付租赁费8400元。原告否认被告为其租赁架子板和搅拌机,被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给其干活建的平房塌了,原告否认,但原告提供的到庭证人蒋某证实,原告给被告建的一个平房塌了,是被告叫原告提前撤胎子板造成的,并且2014年1月26日原告和被告要工程款时,其从中调说双方最终达成工程款50000元的口头协议,原告支取3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对于院落及平房不用原告施工了,没有提到房屋质量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款50000元,原告支取30000元,被告尚欠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内容为:“欠条蒋志波欠蒋永利工程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2014年6月付清.钱付清欠条自动作废2014.1.26号.”。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给建的猪场房子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告给其修缮好后再付钱给原告,原告否认给被告建的猪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否认被告通知其修缮。被告对其主张通知原告修缮房屋没有证据,对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照片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称照片有些是双方算账前拍照的,有些是2014年算账后拍照的。照片没有记载拍摄时间。对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当庭告知被告质量问题与劳务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猪场,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其建的猪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否认该事实,不能在本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判决:被告蒋志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蒋永利劳务费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志波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蒋志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养猪场,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及报酬。但被上诉人在建筑过程中给上诉人建筑的平房造成坍塌,房屋建成后漏雨不断。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诿。该事实清楚,但原审却认定工程建筑报酬与质量是两个法律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之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应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领取劳务费,劳务费与工程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永利辩称,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没有受理,并不影响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也不影响原审实体判决。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起反诉,未提交反诉状,亦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房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猪场,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付所欠款项。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起反诉,未提交反诉状,亦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房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未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蒋志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