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袁渭江与洪华良、徐丽芬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渭江,洪华良,徐丽芬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6号原告:袁渭江。委托代理人:金辉,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鲁文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华良。委托代理人:周慧琦,余姚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丽芬。原告袁渭江为与被告洪华良、被告徐丽芬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渭江的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洪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徐丽芬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渭江的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洪华良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徐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渭江起诉称:讼争房子建造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当时原告已参加劳动。1980年原告被湖州市长运公司招工,该房一直由母亲居住管理,原告早在湖州市德清落户成家,故回家甚少,对于老家房子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2000年,原告母亲亡故,被告徐丽芬告诉原告该房由被告洪华良在使用,至于什么性质的使用原告亦概不知。原告自工作以后基本上没回过老家。2013年被告徐丽芬通知原告回家来处理老房子,原告方知老房子已由被告洪华良修理过并由其居住使用。当时原告也没回家看房。2014年6月,被告徐丽芬通知原告回来,并说被告洪华良意欲侵吞房子,还出言不逊。原告和被告徐丽芬曾于2014年6月23日向余姚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华良返还非法占有的二间房子。2014年12月底,原告收到余姚法院(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事实部分认定:1998年左右,被告洪华良在征得原告徐丽芬同意并支付了1500元土地使用费后,占用了徐菊英的房子后重新建造,并非原告母亲遗留下来的房屋。基于上述事实,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到此方知事实真相。原告认为,被告洪华良给付被告徐丽芬1500元土地使用费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该房子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在原告母亲徐菊英名下,原告虽已外出工作,但毕竟是家庭成员,而被告徐丽芬已出嫁,非属户人。1998年母亲尚健在,被告徐丽芬未受母亲徐菊英的委托和原告的授权,并没有处分之权,判决书亦无提及被告徐丽芬有同意洪华良拆屋重建的证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徐丽芬同意被告洪华良支付1500元土地使用费后将属于原告母亲徐菊英及原告所有的房子拆掉让洪华良重建的行为无效;2.被告洪华良将非法拆除的原登记在徐菊英名下的两间平房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华良答辩称:一、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及矛盾律原则,在(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166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徐丽芬作为共同原告,其陈述完全一致,也即原告袁渭江对被告徐丽芬的行为表示认可。作为同一事实,原告既在该案中予以肯定,现又在本案中予以推翻,原告现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次诉讼,显然是一个事实二次诉讼,违背法律原则;二、原告无论是以侵权之诉或是继承权之诉为由诉讼,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母徐菊英于2000年死亡,那么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母有哪些财产可以让兄妹继承或由此产生的孳息可以收益,但事实上,在此后十四、五年的时间里,原告既没有过问过,也没有管理过,更没有主张过房屋的权属,那只能说明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而不是不知情,故诉讼时效从徐菊英死亡时起算两年;三、被告不存在非法拆除房屋的行为,1998年徐菊英尚健在,居住于被告徐丽芬家里,被告徐丽芬收取被告洪华良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后允许被告洪华良将已经倒塌的房屋拆除重建,应视为徐菊英已经授权被告徐丽芬而为之,被告洪华良有理由相信被告徐丽芬对该房屋有处置权,故此,被告重建房屋的行为是有效的;四、徐菊英死亡后,房屋已经倒塌,其宅基地收归泗门镇海南村,原告是非农业户籍,被告徐丽芬的户籍也不在泗门镇海南村,二者均不能享受泗门镇海南村村民的宅基地福利待遇。被告洪华良作为重建房屋的所有人,是否拥有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不是由原告说了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丽芬答辩称:母亲徐菊英于2000年死亡,1998年本人同意被告洪华良修房子,因为被告洪华良从1994年开始已经在母亲的房屋里养兔子,当时母亲已住到本人家。后来1997年下雪后房屋有损坏,被告洪华良修缮房屋也是应该的,但本人没有同意被告洪华良翻建。本人已经出嫁,没有权利出卖母亲及哥哥的房子。现在前面两间房子是照老房子修的,后面一间是近几年才修的,被告洪华良一直没赖过,也没说过房屋不会归还。被告洪华良曾提出后面的房子和前面的房子兑换一下,但本人向其说明本人没权利。考虑到被告洪华良修缮房屋产生了一定费用,在原告没有回来之前,本人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后来原告退休了想回老家来住,但被告洪华良说房屋是他们重建的,不肯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宅基地现状勘测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菊英系房屋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人的事实;2.(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洪华良支付被告徐丽芬1500元土地使用费和被告徐丽芬同意被告洪华良拆建的事实;3.泗门镇海南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菊英遗下一子一女,儿子即原告袁渭江、女儿即被告徐丽芬的事实;4.泗门镇海南村村委会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洪华良占用讼争房屋时,由两间平房、一间披间及周边有宅基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洪华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徐丽芬同意被告洪华良占用宅基地并翻建房屋是认可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法院已在(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166号对该证据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故对相应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徐丽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166号判决书已对该证据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故本院亦不予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洪华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述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是被告洪华良,且该房屋的建造时间为1998年,如果原告认为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泗门镇海南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菊英于2000年死亡,如果原告认为对房屋主张权利,从继承的角度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洪华良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实际是被告洪华良在征得被告徐丽芬的同意后在徐菊英的宅基地上翻建了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丽芬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取被告洪华良的1500元是房屋租金,且房屋在被告洪华良使用后有破损,被告洪华良修缮也是理所当然,其没有权利处置母亲徐菊英的房屋,其同意被告洪华良修房屋,未同意其重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均予以认定。被告徐丽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袁渭江和被告徐丽芬系兄妹关系,父亲袁春荣于1995年10月25日因病去世、母亲徐菊英于2000年12月8日因病去世。被告洪华良是余姚市泗门镇洪家路村徐家自然村(现为海南村)村民,原告袁渭江和被告徐丽芬现非该村村民。徐菊英生前在余姚市泗门镇洪家路村徐家自然村(现为海南村)审批有一块宅基地并在此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1998年左右,被告洪华良征得被告徐丽芬同意并支付其1500元费用后,在原户主徐菊英的部分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了两间平房,后又在这两间房屋的最西面建造了一间平房。本院认为:被告徐丽芬与徐菊英系母女关系,虽涉案宅基地的原户主系徐菊英,但被告徐丽芬代为处分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并代为收取费用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且被告洪华良已于1998年左右在涉案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了房屋,时间至原告起诉时已长达十几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转让提出过异议,其主张对上述情况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被告洪华良作为同一集体组织成员,受让涉案宅基地并在此基础上建造房屋,属于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徐丽芬同意被告洪华良支付1500元费用后将涉案宅基地上的原房屋拆除并让被告洪华良重建的行为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洪华良应将非法拆除的房子恢复原状,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洪华良拆建房子系非法,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渭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袁渭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