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彭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彭某,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原告彭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承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承明和人民陪审员赵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亚云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建猪场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2013年底还清,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还款4000元,剩余9000元至今仍未归还。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按2013年银行利息的4倍计);2、本案诉讼费、邮资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10日被告朱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朱某以建猪场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彭某借款13000元,约定2013年底还清,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还款4000元,剩余9000元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朱某向原告彭某借款13000元用于建猪场,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已归还4000元,剩余9000元仍未还款,被告朱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原告彭某要求被告朱某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借款利率计付,故对原告彭某要求被告朱某从借款到期日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彭某要求被告朱某赔付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彭某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此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某请求被告朱某赔付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25元,被告朱某承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华审 判 员 周承明人民陪审员 赵有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