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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有松,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被告:颜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如达、郎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朱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如逾期还款的,被告自愿承担为此花去的诉讼费和诉讼代理费。2015年1月份,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朱某承诺借款在2015年3月底前还清。两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共同债务。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张某某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283.33元(2015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05年9月28日止,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另计);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张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某、颜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及承担诉讼代理费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打印件)及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事实。被告朱某、颜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提前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其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某、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某某应付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颜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颜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283.33元(自2015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6%另计,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某、颜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申请财产保全费1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朱某、颜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朱某、颜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公告费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朱某、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朱某、颜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人民陪审员  郎忠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菲?PAGE?1??PAGE?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