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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曹现锋与彭琛、彭琬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现锋,彭琛,彭琬越,彭秀香,彭学功,彭琬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曹现锋,居民。委托代理人: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琛,居民。被告:彭琬越,居民。被告:彭秀香,居民。被告:彭学功,居民。被告:彭琬超,居民。原告曹现锋与被告彭琛、彭琬越、彭秀香、彭学功、彭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现锋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彭琛、彭琬越、彭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秀香、彭学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现锋诉称,被告彭琛因资金周转借我现金120000元,由被告彭琬越、彭秀香、彭学功、彭琬超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索要未果。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彭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彭琬越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彭秀香未答辩。被告彭学功未答辩。被告彭琬超辩称,担保不属实,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琛借原告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彭琬越、彭秀香、彭学功、彭琬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12日,被告出具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36﹪等内容。同日,被告彭琬越、彭秀香、彭学功、彭琬超出具保证人声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还款完毕后责任终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12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索要未果。2015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同意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还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彭琬越、彭琬超履行了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的义务,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彭琬越、彭琬超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彭琛、彭琬越、彭琬超答辩、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琛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琛应负偿还之责任;被告彭琬越、彭秀香、彭学功、彭琬超书面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彭琬越、彭秀香、彭学功、彭琬超约定担保期限直到借款人还款完毕后责任终止,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利率按年息24‰计算;原告撤回对被告彭琬越、彭琬超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现锋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彭秀香、彭学功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秀香、彭学功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彭琛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彭琛、彭秀香、彭学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逯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