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梁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农民。200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6日被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在逃,同年6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蒲州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003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撤回上诉;河北省永年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003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娟代理审判员 闫 艳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玮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