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何鹏、何贤友、陈海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鹏,何贤友,陈海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33号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脱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鹏。被告何贤友。被告陈海兰。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诉被告何鹏、何贤友、陈海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陈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鹏、何贤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信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鹏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何贤友、陈海兰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何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的8万元购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何贤友、陈海兰自愿为原告的该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但被告何鹏在履约期间不按约定向贷款人支付按揭贷款,连续违约3期以上,导致原告依约向贷款人承担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本金25068.07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陈海兰辩称,被告陈海兰没有与被告何贤友结婚,结婚证是虚假的,被告何鹏不是陈海兰的儿子;对被告何贤友向中国银行贷款买车之事不知情;被告何贤友还欠陈海兰10万余元,被告何贤友前年就音讯全无;合同的签名是陈海兰所签,但是被告何贤友骗其签的,不知道签了要负责。被告何鹏、何贤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何鹏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的贷款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被告出现连续三次以上逾期或累计六次以上逾期,被告应按该合同担保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调查费、催收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1月2日,被告何鹏与中国银行签订《信用“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向中国银行贷款8万元,分36期还清。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何贤友、陈海兰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贤友、陈海兰为原告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何鹏逾期三期以上向中国银行还款,原告代其偿还按揭款共计25068.0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何鹏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还款说明、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及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鹏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何鹏向中国银行垫付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5068.0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现连续三次以上逾期或累计六次以上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按合同担保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基于实际垫付25068.07元的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其请求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违约金的支持已足以弥补原告因垫款所受损失,同时合同也未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故原告再行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部分支持律师费2500元。被告何贤友、陈海兰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对被告何鹏的上述欠款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何贤友、陈海兰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5068.07元;二、被告何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何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四、被告何贤友、陈海兰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何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何鹏、何贤友、陈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