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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士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士贤,农民。1984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士贤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士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士贤骑行一辆三轮电动车在临海市区寻找盗窃目标,10时许其行驶至古城街道喜田二巷2号废品收购站门前时,发现门口墙上挂着一只挎包,遂趁人不注意将包窃走,内有现金2120元人民币,后其将包丢弃在一垃圾桶里。案发当晚,被告人杨士贤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邮电巷被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士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笔录、清单、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士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士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士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士贤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士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