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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缪殿生与罗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殿生,罗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961号原告缪殿生。委托代理人沈秀华,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负责人马新礼,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殿生诉被告罗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秀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7时30分左右,被告罗凯华驾驶皖L×××××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新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900M路段,遇有原告步行推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4月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缪殿生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56557.58元,交通费500元,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罗凯华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被告罗凯华仅给付原告30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244.1元。被告罗凯华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以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有一定的收入,但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7时30分左右,被告罗凯华驾驶皖L×××××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新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900M路段,遇有原告步行推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1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6557.58元。2015年4月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7日,原告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罗凯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前,原告在南通恒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恒申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汇款凭证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罗凯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被告罗凯华按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一并理赔。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为居民户口,虽居住在农村,但收入、消费与城镇差别不大,因而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事故前具有固定收入,应当以其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物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损伤程度酌定9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557.58元、住院伙补费(18元/天×68天)1224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误工费(1000元/月×6个月)6000元、护理费(85.1元/天×68天+85.1元/天×120天)15998.8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5年×30%)5151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43059.38元。被告罗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缪殿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05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罗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鹏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实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