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张秋荣与常州市新北区新联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华东装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荣,常州市新北区新联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华东装潢有限公司,常州市三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荣。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新联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薛家镇庆阳路顺园新村203幢-2室。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金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优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东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B座七层。法定代表人潘一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三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黄建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金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优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秋荣、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新联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东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常州市三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高华,上诉人新联信公司及被上诉人三优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金其、张优悠,被上诉人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秋荣原审诉称:2011年3月25日,华东公司与新联信公司、俊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涞公司)、常州丽华工矿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签订权属确认书一份,确定俊涞公司出资3000万元,其股权隐名在华东公司名下,俊涞公司为贷款公司(因新联信公司尚未成立,在签订权属确认书时将新联信公司称为贷款公司)隐名股东,贷款公司注册成立一年后进行股东变更手续,俊涞公司成为显名股东,享受原股东的职、权、利同等的待遇,如俊涞公司三年内未能成为贷款公司显名股东,俊涞公司可以撤出全部投资款和收益,华东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华东公司、俊涞公司及第二大股东三优公司在权属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权属确认书签署后,俊涞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划款1500万元至华东公司,俊涞公司又于2011年5月17日划款1500万元至华东公司。随后,华东公司、三优公司、新联信公司向俊涞公司出具了增资扩股确认书,确认了权属确认书的效力。2012年10月10日,新联信公司、华东公司、俊涞公司与张秋荣签订了协议书,各方约定:俊涞公司将拥有的新联信公司6%的股权变更为张秋荣所有。新联信公司、华东公司承诺确认在2014年3月25日前将张秋荣隐名的股份显名,登记于工商局,如果到时张秋荣仍不能显名,张秋荣有权按照原出资额及收益撤出股权,新联信公司、华东公司应将张秋荣应收到的全部款项支付完毕。现张秋荣未能在上述约定的2014年3月25日前成为新联信公司的显名股东,张秋荣要求华东公司返还30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损失,新联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3月26日,发包方新联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和承包方华东公司、三优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风险及损失。三优公司与华东公司作为新联信公司的共同承包人,应保证新联信公司的财产不受减损,若华东公司与新联信公司不能对张秋荣的债务全部偿还,作为承包人之一的三优公司应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华东公司向张秋荣返还3000万元并赔偿损失1440万元(自2012年4月7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6日按年息16%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新联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优公司对华东公司、新联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华东公司、新联信公司、三优公司承担。华东公司原审辩称:本案实际上是隐名股权的争议,张秋荣是实际出资人,华东公司是名义持股人,双方之间的关系仅系华东公司为张秋荣代持其所投资部分的股权,该部分股权的权益华东公司、新联信公司、三优公司均确认属于张秋荣所有,张秋荣隐名股东的身份及其所享有的权益并未受到任何影响,因此张秋荣起诉要求返还3000万元并按16%的年利率计算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张秋荣的诉讼请求。新联信公司、三优公司原审辩称:1、张秋荣系隐名于华东公司名下的隐名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新联信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注册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因此关于张秋荣撤回投资和收益的约定是无效条款,张秋荣无权要求撤回投资。2、退一步讲,即使同意张秋荣撤回投资和收益,也应当对新联信公司进行审计后确认各股东的收益,因张秋荣的收益和华东公司一致,应当根据华东公司的收益来确认张秋荣的收益,因此张秋荣主张的款项没有依据。3、将张秋荣进行显名的主体是华东公司,与新联信公司无关,新联信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因华东公司代表张秋荣行使股东权益,而华东公司和三优公司同为承包经营者,且张秋荣和华东公司的收益一致,因此张秋荣应当与华东公司、三优公司共同承担经营的盈亏,无权要求三优公司承担补偿责任。5、因华东公司已经将1.5亿元的股权全部质押给新联信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因此张秋荣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是事实上无法履行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秋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甲方华东公司与乙方俊涞公司、丽华公司签订权属确认书一份,约定:一、即将设立的新联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亿元,甲方工商登记出资15000万元,占总股份的30%,一期甲方实际到账资金7500万元。二、鉴于新联信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股东数量限制,乙方同意出资4000万元在工商登记时登记在甲方名下,即工商登记时甲方登记为出资15000万元,占总股份30%,实际甲方工商登记出资股权中含有乙方出资4000万元,占总股份8%。其中俊涞公司占6%,丽华公司占2%,公司注册资金到位时,其股权隐名在甲方名下,双方确认乙方为隐名新联信公司股东。乙方享受及承担工商登记中隐名出资额的股东收益和风险的同等权利。享受显名股东同等的融资贷款权益。四、在新联信公司的日常经营中,甲方代表乙方行使股东权益。乙方同意执行新联信公司的章程和决议,享有显名股东同等融资贷款权益。六、如乙方三年内未能成为新联信公司显名股东,乙方可以撤出全部投资款及收益,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华东公司、俊涞公司、丽华公司、三优公司在权属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权属确认书签订后,2011年4月7日、5月17日,俊涞公司分两笔1500万元合计3000万元汇至华东公司账户,后华东公司将该款汇至新联信公司账户。俊涞公司认可其在支付投资款一年后,华东公司向其支付了一年的投资收益4546650元。2011年5月5日,新联信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经营有效期自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新联信公司的章程第五章第十条第4项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新联信公司设立后,华东公司、三优公司、新联信公司签订增资扩股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一、新联信公司第一大股东华东公司占股30%,第二大股东三优公司占股27.6%,以上二公司同意新联信公司成立一年后进行股权变更和增资扩股。二、俊涞公司及丽华公司出资4000万元隐名于华东公司名下投入新联信公司作为隐名股东(以权属确认书为准)。三、以上新联信公司二股东同意在新联信公司成立一年第一次进行股权变更和增资扩股时将俊涞公司及丽华公司按实际股份工商登记为新联信公司显名股东,并享有同等增资权利。2012年10月10日,甲方新联信公司、乙方华东公司、丙方俊涞公司、丁方张秋荣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丙方系甲方隐名股东,其出资3000万元占甲方总股份6%,丙方的全部股份隐名在乙方名下。二、现丙方将其拥有甲方6%股权变更为丁方所有,续隐名在乙方名下,由乙方退丙方出资款3000万元,同时丁方打入3000万元出资款进乙方账户,完成变更,变更后丁方占甲方总股权的6%。三、鉴于丁方系隐名在乙方名下的甲方股东,故丁方的收益与乙方一致。四、鉴于甲、乙方承诺确保在2014年3月25日前将丁方隐名的股份显名,登记于工商局,如果到时丁方仍不能显名股东,丁方有权按照原出资额及收益撤出股权,甲、乙方应当在收到丁方的通知后一个月内将丁方应收的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协议书尾部载明“三优公司知晓上述内容,并予以认可。”甲方栏由新联信公司盖章,姚建国签字,乙方栏由华东公司盖章,姚建国签字,丙方及丁方栏均由张秋荣签字。三优公司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盖章。2012年10月18日,张秋荣分三笔1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汇至华东公司账户。同日,华东公司分三笔1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汇至俊涞公司。2013年7月10日,新联信公司就2012年度分红事宜达成协议,载明:根据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新联信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分红为按年净回报率16%计算,但因2012年至今新联信公司经营困难,经承包方与各位股东协商后达成共识,约定2012年度股东分红调整为年净回报率12.5%。2014年2月25日,张秋荣向新联信公司、华东公司分别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在2014年3月25日前如未能将隐名股东显名,请贵方在收到我方通知后,准时支付我方应收的3000万元现金和2012年度收益375万元及2012年度利息173万元(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21日,俊涞公司向新联信公司、华东公司、三优公司分别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8日新联信公司、华东公司与我司、张秋荣签订协议书一份,现我司通知你们,我司在协议书签订之前的收益权(债权)全部转让给张秋荣,协议书签订之后的所有权利均由张秋荣所有。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26日,发包方(甲方)江苏万木石油石化有限公司、江苏旭茂钢管有限公司、常州市中电开元电气有限公司、常州沪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寿达、刘持平、冯慧琦和承包方华东公司、三优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承包期为3年,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算。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营模式,对甲方承诺固定的年投资回报率,并独自承担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风险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第五条第3条规定,承包期内甲方的投资回报采用固定收益的方式,即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注册资本金全部到位后一个月之前按年净回报率8%计算;注册资本金全部到位一个月后按年净回报率16%计算。2011年3月26日,新联信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决议一致同意公司股东以股权质押的形式向公司贷款全额的上限为其在本公司实际出资额的50%。2013年5月1日,新联信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双方约定:华东公司以其持有的新联信公司的股权出质,最高额质押担保的总债权为1.5亿元。合同签订后,华东公司持有的该股权已经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一、张秋荣能否要求华东公司返还出资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二、张秋荣能否要求新联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秋荣能否要求三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一,俊涞公司按照权属确认书的约定向华东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华东公司收到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新联信公司出资,该部分款项对应新联信公司6%的股权登记在华东公司名下,华东公司是名义出资人,俊涞公司是实际出资人。依据增资扩股确认书的内容来看,新联信公司对于俊涞公司系新联信公司6%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是知情的。后俊涞公司将其投资权益转让给张秋荣,张秋荣依照协议书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义务,则张秋荣系新联信公司6%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华东公司系新联信公司6%股权的名义出资人。第二,2012年10月10日协议书中关于华东公司应当向张秋荣返还出资款及收益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现6%股权未能登记于张秋荣名下,华东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张秋荣返还3000万元款项。第三,张秋荣实际出资后,新联信公司在2012年进行了分红,分红标准为年净回报率12.5%,但因华东公司的原因未向张秋荣支付收益,给张秋荣造成了损失,损失的金额为375万元。之后新联信公司至目前未再分红,张秋荣自然不享有任何收益,亦不存在损失。2014年3月25日前,经张秋荣催告,华东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张秋荣至今未成为新联信公司的股东,不能享有股东权利,华东公司应当向张秋荣赔偿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新联信公司、华东公司、俊涞公司、张秋荣签订的2012年10月10日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在张秋荣不能成为新联信公司的显名股东时,其有权按照原出资额及收益撤出股权,华东公司、新联信公司应当向张秋荣支付全部款项。因华东公司是名义出资人,张秋荣是实际出资人,华东公司与张秋荣系合同关系相对人,华东公司在违约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从该条款的意思可以推知,新联信公司为华东公司向张秋荣提供保证,保证出资额及收益款项的支付。在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1)从三优公司在权属确认书、增资扩股协议书盖章的事实可知,三优公司对俊涞公司系实际出资人、华东公司系名义出资人及各方协议同意俊涞公司在新联信公司增资扩股时登记为股东的事项是明知且同意的,但在后续的协议书中三优公司未盖章确认,故无证据证明三优公司对张秋荣的身份明知,且对协议书中的内容是明知并同意的。新联信公司为其股东华东公司向张秋荣提供保证,未经过新联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其他股东对该保证并不知情。故新联信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同意张秋荣在不能显名的情况下撤出出资款,并为华东公司向张秋荣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侵犯了华东公司以外的股东、债权人的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强调了关联担保的重要性,则作为交易相对人张秋荣应当有较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本案协议书签订的过程中,华东公司、三优公司系新联信公司的承包人,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建国,同时也是新联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建国利用其身份的特殊性,承诺新联信公司为华东公司提供担保,张秋荣对于姚建国的身份是明知的。再者,张秋荣作为实际出资人,虽然张秋荣与华东公司系合同相对人,但相对于案外第三人,张秋荣应当对新联信公司为华东公司提供担保有更严格的审查义务。因此新联信公司为华东公司向张秋荣提供的担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无效,张秋荣对于新联信公司提供担保的条件并未进行严格的审查,存在过错。(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新联信公司、张秋荣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新联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华东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新联信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华东公司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张秋荣不能依据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三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承包人华东公司、三优公司与发包方江苏万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系新联信公司各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现华东公司、三优公司的承包期限已满,对于承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仍应由新联信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新联信公司承担责任后再按照承包经营合同向华东公司、三优公司主张,故张秋荣无权直接向承包人三优公司主张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张秋荣要求华东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秋荣要求华东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张秋荣要求新联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张秋荣要求三优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秋荣返还款项3000万元,并赔偿375万元及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二、新联信公司对华东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张秋荣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华东公司追偿;三、驳回张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800元,由华东公司、新联信公司共同负担。张秋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华东公司赔偿张秋荣损失375万元及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不当,张秋荣的实际损失远远超出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根据内部承包合同,新联信公司的非承包经营股东按年净回报率16%享受收益,张秋荣作为隐名股东应享有上述权利。张秋荣6%的隐名股权不属于华东公司,事实上承包人华东公司、三优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已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16%向张秋荣支付第一年的承包收益。原审判决已确认张秋荣享有承包期第一年的收益和判决赔偿第二年承包期的赔偿责任375万元,却不支持第三年承包期的收益,显然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新联信公司承担华东公司应向张秋荣应付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错误,新联信公司应与华东公司共同向张秋荣承担偿付责任,责任范围相同。1、新联信公司从未有过担保的意思表示,2012年10月10日的协议明确表述新联信公司与华东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原审判决推定新联信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2、即使新联信公司承担的为担保责任,该担保亦为有效,新联信公司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据此认定担保无效。3、2012年10月10日协议书约定张秋荣在不能显名时,有权要求华东公司、新联信公司支付3000万元及收益,不属于抽逃出资,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原审判决已认定张秋荣未能成为新联信公司的股东,新联信公司、华东公司和三优公司也不认可张秋荣的股东身份,既然张秋荣不是股东,也不存在抽回资本金的问题。上述协议约定与股东抽回出资完全不同,华东公司、新联信公司承担的为合同责任。张秋荣取得约定款项,完全不影响新联信公司的资本状况。华东公司可以受让该部分股权,新联信公司也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4、华东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全部质押,其中包括了张秋荣的6%隐名股权,该质押行为表明华东公司认为该股权已经属于华东公司所有,华东公司取得了该股权也应向张秋荣支付相应款项。新联信公司明知该6%股权属于张秋荣,却接受质押的行为表明其也认为该股权属于华东公司所有,新联信公司是实际收到张秋荣投资的受益人,也应承担返还责任。三、原审判决三优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三优公司是新联信公司的经营承包人,应当对承包期间产生的责任向张秋荣承担责任。三优公司对张秋荣(俊涞公司)投资3000万元的过程全程参与,而且从中受益。2011年3月25日的权属确认书加盖有三优公司的印章,三优公司实际上也知晓2012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秋荣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张秋荣的上诉,华东公司二审辩称:本案争议的实质实际上是张秋荣原有的隐名股权的处理问题,张秋荣是新联信公司的隐名股东,新联信公司和三优公司对此都是清楚的。华东公司是同意张秋荣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的,因此张秋荣要求撤资、要求华东公司承担返还投资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张秋荣的上诉,新联信公司和三优公司二审共同辩称:一、案涉协议并没有约定张秋荣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张秋荣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二、张秋荣是隐名于华东公司的股东,应该按照华东公司的股东身份享受权利和承担风险。张秋荣和新联信公司均明确表示2012年10月10日协议书的约定并非保证。三、张秋荣与华东公司之间的约定是股东关于隐名投资的约定,这一约定不应该突破到让新联信公司来承担责任,该约定侵犯了新联信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权益。四、股权质押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而且是依法设立的,华东公司代表张秋荣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华东公司将股权质押给新联信公司合法,该行为不能证明张秋荣的股权归属华东公司所有,也不能证明张秋荣撤资就不属于抽逃资金,张秋荣要求新联信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秋荣声称新联信公司是所谓3000万元的受益人,因此要承担返还的法律责任亦不能成立。张秋荣无权根据承包协议要求三优公司承担责任,张秋荣也是根据华东公司承担承包责任的责任主体。三优公司非2012年10月10日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对于协议书的签署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同意的意思表示。最后,新联信公司和三优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约事实,所谓返还投资款的行为系张秋荣与华东公司之间的约定行为,新联信公司不负有让张秋荣成为显名股东的义务,也不负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三优公司更是没有认可相关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张秋荣的上诉请求。新联信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推定”认定新联信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错误。从2012年10月10日协议第四条的文义分析,新联信公司与华东公司间是并列关系,表述的都是应按照张秋荣原出资额及收益撤出股权的约定退款义务,新联信公司与华东公司承担的为同样的退款责任,不存在主从债务人的区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保证责任完全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秋荣也未主张新联信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的是新联信公司根据承诺承担退还出资额及收益的责任。二、上述协议约定实为张秋荣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固定地获取巨额收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张秋荣按照原出资额及收益额撤出股权,新联信公司应支付全部款项的约定无效。三、上述协议约定在张秋荣不能成为显名股东时,其有权要求新联信公司回购股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秋荣要求新联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针对新联信公司的上诉,张秋荣辩称:新联信公司与张秋荣在原审中均未主张保证责任。协议中不存在任何借贷的内容,张秋荣与华东公司也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张秋荣不是华东公司的隐名股东,本案中张秋荣从未实际参与过新联信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一些重大事项的商议和决策,新联信公司也从未认可张秋荣的隐名股东身份。张秋荣取得利息及要求新联信公司、华东公司、三优公司承担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新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新联信公司的上诉,华东公司述称:张秋荣是新联信公司的隐名股东即实际投资人,应当通过名义出资人来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益。新联信公司和三优公司完全知晓张秋荣的身份,对协议中所约定的张秋荣显名问题也是清楚的。对于张秋荣的显名要求,华东公司是明确表示同意的。鉴于新联信公司在2013年1月28日起已经由三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芳实际控制,承担让张秋荣显名的责任应当由新联信公司和三优公司承担,未能显名的责任在于三优公司和新联信公司,与华东公司没有关系。而即使张秋荣未能显名,也并没有改变和影响其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和利益。协议约定的如果不能够显名,张秋荣将按照原投资撤回投资实际上是撤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张秋荣要求撤回投资,也应向新联信公司所提出,承担资金返还义务的也应当是新联信公司而不是华东公司。华东公司的股权已经质押给新联信公司,而新联信公司对张秋荣的隐名股东身份是明知的,张秋荣如主张其权利,也应由新联信公司承担。针对新联信公司的上诉,三优公司述称:同意新联信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张秋荣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新联信公司章程。拟证明按照章程约定,张秋荣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证据二: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拟证明华东公司和新联信公司承诺1-3年内可以让张秋荣显名是虚假承诺,目的是为了骗取张秋荣的资金。证据三:新联信公司会议纪要。拟证明:1、新联信公司从开业起至2013年1月27日由华东公司所控制,2013年1月28日至今由三优公司的黄建芳所控制。2、华东公司把其全部股权质押给新联信公司时,三优公司明知华东公司质押的股权中包括张秋荣的6%股权,应该知道华东公司恶意进行质押。证据四:新联信公司支付凭单,其中包括新联信公司支付俊涞公司的凭单、俊涞公司于2011年6月2日支付新联信公司利息款116700元的凭证、俊涞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支付新联信公司利息180833.33元的凭证、俊涞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新联信公司利息175000元的凭证。拟证明华东公司赔偿张秋荣的损失应当按照新联信公司放贷的年利率21%进行计算。华东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张秋荣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张秋荣的身份是隐名股东,其享有股东的权利也要履行股东的义务,至于其资金从何而来与其主张的损失没有关联。新联信公司和三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章程为准。证据二、三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按照会议纪要所载内容,三优公司也仅是负责经营管理,并非控制公司,也不能证明三优公司存在恶意行为。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上述证据与本案都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张秋荣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张秋荣提供的新联信公司章程仅约定了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条件,并不足以证明张秋荣不能成为新联信公司股东,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理涉。证据二、三均系复印件,新联信公司、三优公司并不认可,且张秋荣隐名在华东公司名下的股权是否被质押并不影响本案处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真实性亦不予理涉。证据四不足以证明系张秋荣因本案所导致的损失,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真实性亦不予理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新联信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华东公司占30%,三优公司占27.6%,江苏万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七股东合计占42.4%。在案涉数份协议签订时,华东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姚建国同时也是新联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秋荣系俊涞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张秋荣主张华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二、张秋荣主张新联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三、张秋荣主张三优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华东公司赔偿张秋荣新联信公司2012年分红375万元及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并无不当。张秋荣认为原审判决未支持新联信公司第三年承包期的收益错误,且主张华东公司应按每年16%的收益标准赔偿张秋荣损失,理由是张秋荣的出资系借贷而来,实际损失远远超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新联信公司仅在2012年进行了分红,其后未再进行分红,张秋荣作为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未分红的情况下,主张第三年承包期间的收益缺乏依据。张秋荣称出资系借贷而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华东公司赔偿新联信公司2012年分红375万元及2014年3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兼顾了各方利益,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新联信公司对华东公司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根据2012年10月10日协议,新联信公司构成对华东公司的债务加入。2012年10月10日协议约定“新联信公司、华东公司承诺确保在2014年3月25日前将张秋荣隐名的股份显名,登记于工商局,如果到时张秋荣仍不能显名,其有权按照原出资额及收益撤出股权,新联信公司、华东公司应当在收到张秋荣的通知后一个月内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华东公司系新联信公司的股东,张秋荣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关于由张秋荣实际出资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华东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张秋荣变更登记为新联信公司股东,应按约承担向张秋荣返还30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华东公司的上述义务,新联信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协议上签章,承诺与华东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即新联信公司加入了华东公司与张秋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同时不免除华东公司的责任,该行为应定性为系新联信公司对华东公司的债务加入。(二)新联信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新联信公司承诺对华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华东公司系新联信公司的股东,因公司加入股东的债务与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相当,故应参照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确定其效力。而在本案中,新联信公司为华东公司的债务作出债务加入承诺时,新联信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就此进行表决,2012年10月10日协议虽载明三优公司知晓并认可合同内容,但三优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章,张秋荣也未举证证明三优公司同意新联信公司加入华东公司债务。在此情况下,新联信公司加入其股东华东公司债务的行为应属无效。(三)关于新联信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后,各方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新联信公司未经过公司内部程序即对外作出加入股东华东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导致相关约定无效,存有过错。作为新联信公司债务加入的相对方,张秋荣对新联信公司的行为是否经过公司内部程序负有一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但张秋荣并未审查新联信公司债务加入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且在2012年10月10日协议载明三优公司知晓并认可合同内容,但三优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章的情况下,仍疏于审查,亦存有过错。因对于新联信公司债务加入行为无效的后果,新联信公司和张秋荣均存在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新联信公司对华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秋荣关于新联信公司应与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新联信公司关于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张秋荣主张三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张秋荣基于如下理由主张三优公司承担责任,一是三优公司作为新联信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应与华东公司一起承担责任,二是三优公司全程参与了张秋荣(俊涞公司)投资的整个过程,实际知晓2012年10月10日协议的内容,且从张秋荣的投资行为中获益。本院认为,首先,虽然2011年3月26日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华东公司、三优公司独自承担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风险和由此引发的责任,但该约定系新联信公司各股东之间的约定,张秋荣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人,无权依据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三优公司在本案中向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次,三优公司虽然知晓俊涞公司系实际出资人且同意俊涞公司在新联信公司增资扩股时登记为公司股东,但三优公司并未在2012年10月10日协议上签章,三优公司本案中否认其知晓该协议内容,张秋荣虽认为三优公司知晓该协议的内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张秋荣关于三优公司是其投资的实际受益人而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对张秋荣要求三优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秋荣和新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00元,由张秋荣负担140750元,新联信公司负担123050元。张秋荣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123050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斯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