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5月05日,被告人岩某某驾驶云KG44**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贺开线由贺开村委会方向往勐混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05分许,该车行驶至贺开线K5+200M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害人罕某驾驶的东力牌TN150-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罕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罕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勐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