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塅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大塅镇浒口村南石桥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大塅镇浒口村南石桥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塅民初字第47号原告: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被告:大塅镇浒口村南石桥村民小组。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大塅镇浒口村石桥村民小组(下称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骏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间,原告与周某生结婚,并将自己的户籍从浒口村词堂组迁入周某生所在的村民小组(即被告)处。2008年间,原告与周某生离婚。2012年,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开始进行本组瓷土矿分红,被告一直将属于原告的分红列入原告儿子的名下,从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原告共分得分红款约25000元,2015年9月,因周某生的阻挠,被告不再分红给原告。原告是被告的合法村民,理应在2015年9月份领取1200元,以后每月也应享受本组村民瓷土矿分红的同等待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享有大塅镇浒口村石桥村民小组村民瓷土矿分红的同等待遇。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08年间,原告离婚之后就一直外出居住,与我组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她的户口挂靠在我组上,我组多次要求她迁往居住地。原告从2008年至今未履行组上修路、修桥、防火防洪等义务,所以,我们不承认她是本组集体成员。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瓷土矿分红一事完全是凭空捏造的。组上分过钱是事实,但那是劳动报酬,原告没劳动,就没有劳动报酬,组上从未向原告分配过2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所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时某某的户口簿,以证明时某某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社会养老保险的收据,以证明时某某是以被告组上村民的身份在交纳社会保险,是石桥组的村民;、大塅镇浒口村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时某某在石桥组与周某生离婚后,田、地、山林都在周某生名下,石桥组从2012年瓷土开发时至今按本组人员分配都一直在领取(分配);、浒口村与汪文军等人签订的《瓷土开发补偿协议》,以证明村上分了瓷土开发的补偿款给组上;、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2014年5月25日周某生转账给付了时某某1900元,系瓷土矿分红款项;、录音资料,以证明石桥组长认可组上分红款有时某某的,但一直未分给时某某名下。、时某某自书的证明,以证明2015年2月9日时某某领取了2014年12月份的分红款11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申请了证人周某生、周某文、周某兵当庭作证。周某生证实:时某某离婚后,未居住在石桥组;石桥组没有分红款,只有劳动报酬;周某(时某某儿子)给时某某的钱与组上分红无关系。证人周某文证实:时某某离婚之后,没住在石桥组;也没尽修桥、修路、防洪、防旱等义务;石桥组没有分红。证人周某兵证实:时某某离婚后,在石桥组没见过时某某,时某某没尽修水渠、防洪义务,石桥组没有分红,也没按人头分利润。原告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关联性异议,认为原告未尽相关义务不具有石桥组村民资格。原告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关联性异议,认为只要户口在被告组上,社保和医保都在组上代交原告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时某某到石桥组后,并没有分过田给她,瓷土钱也不是按人数分配的,是分的劳动报酬和青苗补偿款,该证据没有公书写人的签名。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关联性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村委会签订的,是一种意向性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的证据: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证据,被告表示听不清楚,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原告的证据,因该证明系原告自己出具的,不应作为证据来使用。原告对证人周某生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户口留在石桥组上,没有任何人要求迁出,也没有地方接受其落户。对周庆生的证言,原告认为:组上没有任何人通知过时某某尽什么义务。对周某兵的证言,原告认为:周某兵没住在石桥组,而是住在三都,每年时某某都会去石桥组看望公婆。没有人通知其到石桥组尽什么义务。本院责成被告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分配土地补偿款给村民的表格。其内容是按家庭人数分配钱款给村民。其中周某的名下,分配了三口人的钱款,而周某户只有2人。到了2015年11月,分配表上周某的只有2人。该表载明修桥、修路、个人资源、土地、由被告组上在补偿款中另外补偿。原、被告对该三份表册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关联性异议,认为原告未尽相关义务不具有石桥组村民资格。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具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成员资格的证据。本院对本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关联性异议,认为只要户口在被告组上,社保和医保都在组上代交。被告并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本院确认本证据。原告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时某某到石桥组后,并没有分过田给她,瓷土钱也不是按人数分配的,是分的劳动报酬和青苗补偿款,该证据没有书写人的签名,只盖有公章。虽然被告未提出证据否定其证明内容,但该证据因无人书写人的签名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院对本证据不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关联性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村委会签订的,是一种意向性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石桥组分的钱是青苗补偿款和劳务工资。原告每尽义务,所以不应分到钱。因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被告表示不认可,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经查,该证据的内容系原告收到1900元的转入账并没有转入人的名字和什么款项的记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因该证明系原告自己出具的,不应作为证据来使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0年间,原告与被告组上的村民周某生结婚,原告的户籍随之迁入大塅镇浒口村石桥组。2008年间,原告与周某生离婚,2010年6月22日,原告的户籍从周某生户中分立,仍落在该组。2010年10月18日,铜鼓县大塅镇浒口村村民委员会与他人签订了《瓷土开发补偿协议》,将石桥组等村民小组的部分农田、山地租凭给他人进行瓷土开采,由开采人向村委会交纳补偿款(包括征山、征地、道路、菜地、青苗、水沟等方面的一切损毁(损失的补偿,按每吨瓷土18元计算),从2012年起,石桥组在领到补偿款后,按户向本组村民发放,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处,被告将原告应分得的收益分配在周某(原告的儿子)处,由原告的前夫周某生签名代领。2015年9月间,周某生表示拒领原告的补偿款,并拒绝组上分配补偿给原告,被告表示不再分配补偿款给原告。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地与周某生离婚后,未在被告处履行其村民义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通知过原告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对特定人员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时某某离婚后,户口并未从石桥村民小组迁出,具有石桥组村民小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因而具有石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故其要求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同等待遇的土地收益分配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义务为由而否定原告的成员资格,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组上没有分红,事实上,被告已从村上领取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并按本组人口数作了分配。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时某某户籍存在于铜鼓县大塅镇浒口村石桥组期间享有铜鼓县大塅镇浒口村石桥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分配权益待遇。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铜鼓县大塅镇浒口村石桥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骏云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逸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