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超盗窃罪2016刑初3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以上情况均为自报)。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5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超伙同他人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万安村一民宅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蒙德王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超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摩托车被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超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的作案现场、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超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超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超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一”字型工具、自制钥匙、剪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