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唐桂林、梁奎栋与高朋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桂林,梁奎栋,高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异4号异议人唐桂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州,沭阳县十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梁奎栋,居民。被执行人高朋忠,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奎栋与被执行人高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唐桂林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审查了本案。异议人唐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州、申请执行人梁奎栋、被执行人高朋忠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桂林异议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奎栋与被执行人高朋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查封沭阳县沭城镇徐庄村090号房屋,因高朋忠在查封前已于2009年4月10日将其房屋出售给我,并实际交付。由于高朋忠无房居住,又以每月1000元的租金租赁该房居住。该房屋归我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判令该房屋归我所有。申请执行人梁奎栋辩称,订立该房屋买卖协议时,异议人唐桂林是被执行人高朋忠的女婿,他们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常理。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并继续执行。被执行人高朋忠称,唐桂林原是我女婿,我曾在2004年至2007年间三次共向其借款200000元,因无偿还能力,将该房屋抵给唐桂林是事实,现房屋应归唐桂林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梁奎栋与被执行人高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梁奎栋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0)沭执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高朋忠所有的沭阳县沭城镇徐庄村090号房屋一套(两层)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实施变卖、藏匿、租赁、设定担保物权等改变被保全物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为。现案外人唐桂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房屋现由被执行人高朋忠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听证查明,2009年4月10日,异议人唐桂林与被执行人高朋忠以及姜亚英(高朋忠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高朋忠、姜亚英将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徐庄村高庄组建筑面积约330平方米的自建房出售给唐桂林,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唐桂林)向甲方(高朋忠、姜亚英)一次性支付上述房屋款19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款项时,应出具收款证明。乙方付清该房屋价款后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鉴于甲方目前无居住房屋,经甲、乙方双方协商,房屋暂由甲方居住并由甲方按月支付租金壹仟元整给乙方,租期直至甲方重新购买房屋至(止)。唐桂林在2010年的离婚诉讼中,未涉及该房屋权属的相关事实。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奎栋与被执行人高朋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被执行人高朋忠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高朋忠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唐桂林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的房屋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本院审查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有房屋权属证书作为有效凭证,异议人唐桂林仅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桂林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高允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仲其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