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7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307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大皇宫盛世乐巢二楼前台,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一个手包,手包里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两支口红、一盒眉粉(两支口红、一盒眉粉无法鉴定价格)、一XX安银行卡、一串钥匙。2015年12月6日3时许,民警接报后在乐巢酒吧抓获被告人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蓝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