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贺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118号罪犯贺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岳池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该犯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广法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清龙撤回上诉,刑期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获标准考核分101分,月均5.9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贺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