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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平与董文涛、董运省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董文涛,董运省,董永亮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徐平,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董文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董运省,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董永亮,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董运省、董永亮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培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平与被告董文涛、董运省、董永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被告董文涛及被告董运省、董永亮委托代理人曹培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董文涛与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董文涛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董运省、董永亮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董文涛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徐平作为贷款的第一责任人,担心信用社追究责任,征得信用社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还清了该笔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文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运省、董永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文涛辩称,我在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因为做生意赔了,没有偿还能力,到期后我向徐平借款200000元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并且向徐平出具了欠条,我愿意偿还徐平200000元,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不应该支持。被告董运省、董永亮辩称,我们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原告借给被告董文涛2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是新的借贷关系,与担保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我们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作为第一责任人在不能偿还贷款的时候,具有与信用社约定的管理责任,在发放贷款的时候也有相应的利益,这属于信用社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是否借给董文涛现金偿还贷款没有因果联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董运省、董永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董文涛与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寨信用社(以下简称麻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董文涛向麻寨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日,被告董运省、董永亮与麻寨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董运省、董永亮对董文涛在麻寨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最高额为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麻寨信用社将200000元打入董文涛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董文涛未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因徐平系该笔贷款第一责任人,徐平于2015年6月9日将董文涛名下的200000元借款偿还给麻寨信用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徐平提交责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上面盖有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拟证明信用社将涉案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徐平。通知书内容为:“董文涛同志,你于2014年5月20日在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麻寨信用社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6月9日由第一责任人徐平代偿还,原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麻寨信用社的责权已转给徐平”。后原告徐平向董文涛、董运省、董永亮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董文涛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董运省、董永亮承担连带责任。还查明,被告董文涛称,在徐平向麻寨信用社偿还200000元前,其向徐平出具200000元的借据一份,徐平让董运省和董春雷在借条上签署名字,徐平对此予以否认,否认董文涛向其出具200000元借据。再查明,在诉讼中,被告董运省偿付原告50000元、董永亮偿付原告30000元,对下剩120000元及利息,原告徐平放弃担保人董运省、董永亮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又查明,麻寨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责权转让通知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麻寨信用社与被告董文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董运省、董永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麻寨信用社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到期后被告董文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董运省和董永亮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麻寨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作为债权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徐平,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徐平对此予以认可,徐平于2015年6月9日代为清偿了涉案贷款的本息,该债权转让并未加重债务人董文涛及保证人董运省和董永亮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进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董文涛应当承担向徐平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董运省、董永亮亦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进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徐平要求被告董文涛偿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照借款合同按月息11‰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运省和董永亮已经偿付的8000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原告徐平对下剩款项放弃董运省、董永亮的担保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运省偿还的50000元和董永亮偿还的30000元有权向被告董文涛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文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徐平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1‰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董运省、董永亮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责任。被告董运省已偿还的50000元、董永亮已偿还的30000元有权向被告董文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董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审 判 员  石养同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