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0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袁玲芝与姜秀云、蔡晓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玲芝,姜秀云,蔡晓彬,王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3322号原告:袁玲芝。委托代理人:袁志明。被告:姜秀云。被告:蔡晓彬。被告:王伟红。原告袁玲芝为与被告姜秀云、蔡晓彬、王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玲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明、被告王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秀云、蔡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玲芝起诉称:经被告王伟红介绍,2014年12月1日,被告姜秀云、蔡晓彬(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秀云、蔡晓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按月息3%,按月结清,借期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应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以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借款合同由被告王伟红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姜秀云在农业银行兰溪门支行开设的62×××11账户200万元,另从原告儿子商汉博62×××72账户汇其30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在借款合同下方签字确认,利息按月息3%已付至2015年6月底。借期期满后,原告即向被告姜秀云、蔡晓彬催讨本金,均遭拒绝。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姜秀云、蔡晓彬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姜秀云、蔡晓彬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7月1日至10月30日的利息为40万元)。3.被告姜秀云、蔡晓彬承担律师费2万元。4.被告姜秀云、蔡晓彬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王伟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袁���芝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汇款事实,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姜秀云在农业银行兰溪门支行开设的62×××11账户200万元,另从原告儿子商汉博中国银行帐户62×××72汇给被告姜秀云3**万元。4.诉讼代理费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律师收费金额2万元。5.银行明细表一份6张,证明被告姜秀云、蔡晓彬支付利息的事实(包括本案和3323号案件,两个案件共计本金600万元),从被告姜秀云帐户支付:2015年1月6日支付18万元。2015年2月26日支付18万元;3月3日支付18万元;4月10日分四笔分别为5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16万元;5月13日���两笔分别为5万元、1万元共计6万元;6月5日分两笔分别为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汇款以上合计归还86万元。以姜文华(被告姜秀云父亲)帐户支付:2015年6月29日5万元;6月30日分四笔分别为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7月2日5万元。汇款以上合计归还30万元。另,7月29日至国庆期间,原告去被告姜秀云家里催讨,被告姜秀云共支付10.5万元。因此,被告姜秀云总计归还利息126.5万,其中本案算作95万元,已按3分利算至2015年6月底。另案算作归还31.5万元。被告王伟红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是事实。被告王伟红未提供证据。被告姜秀云、蔡晓彬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3,被告王伟红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姜秀云帐户200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其儿子帐号从农行汇入被告姜秀云帐户300万元,均事实,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证据5,被告王伟红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姜秀云、蔡晓彬(甲方)向原告袁玲芝(乙方)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3%,按月结息。甲方指定汇入帐户:农行兰溪营业部,姜秀云帐号:62×××11,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期满甲方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应��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以及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必要费用。担保方系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王伟红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姜秀云在农业银行兰溪门支行开设的62×××11账户200万元,另从原告儿子商汉博62×××72账户汇入姜秀云农行账户30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在上述合同下方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按月息3%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6月30日。至今,被告姜秀云、蔡晓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诉讼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秀云、蔡晓彬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姜秀云、蔡晓彬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事实,本院予以确���。对于利息部分,合同约定月利率3%,对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本院不作干预。对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已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诉讼代理费2万元事实,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姜秀云、蔡晓彬负担。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姜秀云、蔡晓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和诉讼代理费2万元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红是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姜秀云、蔡晓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秀云、蔡晓彬于本判决���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袁玲芝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支付2015年7月1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万元。二、被告王伟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姜秀云、蔡晓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减半受理费248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姜秀云、蔡晓彬负担(被告王伟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员项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