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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明华与倪静、宋玉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华,倪静,宋玉香,张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朱明华。委托代理人李德昌,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倪静。被告宋玉香。被告张海涛。原告朱明华与被告倪静、宋玉香、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昌、被告宋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静、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静、宋玉香、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华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宋玉香认识被告倪静,被告张海涛系被告倪静的母亲。被告倪静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被告倪静通过被告宋玉香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已将2014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结清。2014年3月17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倪静,主动要求将借款利率降为年利率20%,被告倪静于2014年3月18日就该笔20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宋玉香提供担保。2014年2月8日,被告宋玉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倪静也欠被告宋玉香款项,后被告倪静告知被告宋玉香可以归还其款项的同时提出,如果原告不急着用钱,可否将该200000元先借给被告倪静使用。被告宋玉香询问原告后,原告表示同意,故被告倪静于2014年3月1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由被告宋玉香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的利率约定为年利率20%。即本案共计400000元的借款每年应支付的利息为80000元,被告倪静在出具两张借条后仅支付了16000元的利息,故被告倪静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确认2015年3月18日前的利息尚有64000元未支付。因被告倪静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至被告倪静家中要求其还款,后由被告张海涛在借条上承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静立即支付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2、被告宋玉香、张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倪静辩称:2013年10月21日通过被告宋玉香认识原告,当天就收到了原告从银行取出的200000元借款现金,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后来原告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虽然不知道原因,但还是在2014年3月18日重新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在此次借款后,通过被告宋玉香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张。两张借条上的“年利率20%”都是被告宋玉香写的,其实借款利率没有这么高,借款时说好200000元的借款利息是一个月1500元,即400000元的借款月利息是3000元,但记得自己汇款是汇的6000元。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本金未归还过。被告张海涛是其母亲,虽然在借条上写下担保的内容,但都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宋玉香辩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朱明华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倪静,并由被告倪静出具借条,由其进行担保,该笔借款原来的利率为月利率3%,由被告倪静在每月的18号左右将6000元利息汇给被告宋玉香,再由其汇给原告朱明华。后来原告朱明华及被告宋玉香都觉得利息高了,主动提出将利率降为年利率20%,故被告倪静于2014年3月1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仍由被告宋玉香提供担保,从该日起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宋玉香也借钱给被告倪静,2014年2月,被告宋玉香急需用钱,在被告倪静处未能拿到款项,故向原告朱明华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宋玉香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倪静知道这一借款情况,后来被告倪静告知被告宋玉香可以归还其款项了,但要求被告宋玉香询问原告是否急需用钱,如果不急是否可以将这200000元借给被告倪静使用,原告同意了,所以被告倪静在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原来由被告宋玉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已经归还给被告宋玉香了。这笔200000元的借款一开始约定的利率就是年利率20%。虽然两张借条上的“年利率20%”都是被告宋玉香书写,但都是被告倪静同意并要求被告宋玉香书写的,400000元的利息给付方式应当是每月给付1.5%,在过年时再将另外的2%补上。被告张海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倪静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朱明华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明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倪静担保人:宋玉香年利率20%2014.3.18”。后被告倪静通过被告宋玉香再次向原告朱明华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8日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明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倪静担保人:宋玉香年利率20%2014.3.18”。该40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的利息被告倪静共给付16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倪静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四月中旬还朱明华所有借款。(备注:四月十五日前)到2015年3月18利息陆万肆仟元整倪静2015.3.27”。2015年8月6日,被告张海涛在原、被告四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在上述两份借条复印件下方都写下“本人担保女儿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张海涛2015.8.6”,被告宋玉香在上述两份借条复印件下方都写下“本人担保倪静本息还清为止宋玉香2015.8.6”。被告张海涛系被告倪静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存折、银行卡明细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静、张海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倪静向原告朱明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倪静应依法向原告朱明华返还借款。关于借款利率,被告张海涛在两张借条复印件下方写下担保文字时,两张借条上均已由被告宋玉香写下“年利率20%”,当时被告倪静在场未提出异议。此外,根据被告倪静在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承诺,总借款400000元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18日尚欠64000元,该数额与被告倪静辩称的月利率0.75%明显不符。综上,被告倪静关于利率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40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20%,截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倪静尚有64000元的利息未支付给原告朱明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宋玉香、张海涛均在借条上写明为被告倪静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故被告宋玉香、张海涛应当对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宋玉香、张海涛对被告倪静需给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明华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倪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明华给付利息64000元;三、被告宋玉香、张海涛对被告倪静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倪静、宋玉香、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尹星懿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陆坊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晓虹(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实体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