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宏宇与宋大伟、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宏宇,宋大伟,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宇,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大伟,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城关区广场南路悠采食品店店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宋大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黄宏宇因与被上诉人宋大伟、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0日,黄宏宇在宋大伟经营的城关区广场南路悠采食品店用信用卡刷卡充值500元办理了会员卡,会员卡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当日黄宏宇进行了消费,卡内尚有437.80元余额。同年11月20日宋大伟开始陆续将该店撤走。同年12月15日宋大伟在原店铺门旁石柱上张贴通知,载明:因本店铺房租到期,会员消费搬迁至广武商厦向西300米处,马路南侧,中粮店。电话:0931-881****。2015年4月,黄宏宇到宋大伟的店铺消费才发现店铺人去楼空,为此黄宏宇向12315投诉,由于接受黄宏宇投诉的部门与宋大伟联系不到,故建议黄宏宇走司法程序,为此黄宏宇诉至法院。在开庭审理中,黄宏宇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宋大伟退还充值卡余额及一年的定期利息。宋大伟同意将黄宏宇充值的500元全部退回并承担银行利息。另查明,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是宋大伟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城关区广场南路悠采食品店是宋大伟个人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黄宏宇充值的500元进入到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相对人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以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黄宏宇主张宋大伟与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构成欺诈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1、在办理会员卡后10天即搬货拆店,明显存在欺诈;2、会员卡上载明的发卡单位与“中粮”商标误导消费者。原审认为,欺诈行为首先需以故意为构成要件。所谓故意,是指实施欺诈行为的心理状态,即明知自己告知对方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黄宏宇是在宋大伟的店铺里看到商品后才决定办理的会员卡,并且当天买到的是中粮食品,现黄宏宇不能实现其继续在宋大伟处购买商品的愿望是因为宋大伟经营的该铺面房屋未能继续承租导致,且黄宏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宋大伟未能继续承租该铺面是故意的,故难以认定宋大伟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诱使黄宏宇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黄宏宇提出赔偿15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黄宏宇主张返还会员卡余额及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庭审中,宋大伟明确表示不再扣除黄宏宇已消费的金额,愿意全部退还500元及法律规定的利息,黄宏宇亦表示同意,因黄宏宇诉请的利息无具体数额,遂后又表示放弃利息的主张。对黄宏宇关于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在黄宏宇办理会员卡时提供了银行账号,故应承担共同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大伟、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宏宇会员卡金额500元。二、驳回原告黄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大伟、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黄宏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宋大伟一审中提交的于12月15日在原店铺旁石柱上张贴通知,的照片系伪造,照片背景与其陈述不符。一审中宋大伟关于房租到期的陈述并未出示任何证据。经上诉人询问,宋大伟所称的广武商厦向西300米处,马路南侧,中粮店并不是不是其搬迁地址,在宋大伟店内办理的会员卡不能在此店内消费,他们双方仅有供货关系。2、宋大伟一审提供的“商品经销合同”仅为行纪合同,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在经营行为中不存在欺诈。3、宋大伟在明知店面即将关门之际仍积极劝消费者为本人消费卡充值,是明显的欺诈故意。其在涉案店面关闭之后,自始未以任何形式通告办理了会员卡的消费者其经营地址变更的情况,更在未退还消费者充值款的情况下无故失联,原会员卡上所留其个人手机号码或空号或无法接通,无法取得联系。明显具有恶意侵占消费者钱款的故意。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宋大伟骗取消费者预付款,应就上诉人会员卡充值的预付款500元的三倍即1500元赔偿上诉人。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宋大伟、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为会员卡所充值的500元;并承担因其欺诈行为的三倍赔偿1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宋大伟、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宋大伟与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将本案定义为欺诈错误,本案仅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2、被上诉人在未关店前给所有客户都打过电话,告诉大家广场店要关门,请大家尽快前来消费,关店后可区广武门店消费。3、关店后被上诉人确实在广场店门口的石柱上张贴通知。4、广场店确由中粮集团的明确授权,不存在欺诈。5、上诉人确在被上诉人广场店办理了500元的会员卡,如上诉人愿意,可在广武门店消费至会员卡到期,如果上诉人不愿意继续消费,被上诉人可以将500元连同利息返还上诉人。上诉人黄宏宇在二审中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照片三张,分别拍摄于2015年5月9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12月11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中举证证明的通知张贴时间与事实情况不符。录音资料及照片一份,证明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的会员卡在广武门中粮店内不能消费。二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团购经销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中粮集团在2015年仍然授权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其产品。经审理查明,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是宋大伟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城关区广场南路悠采食品店是宋大伟个人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0日,黄宏宇在广场南路悠采食品店用信用卡刷卡充值500元办理了会员卡,会员卡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黄宏宇充值的500元进入到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当日黄宏宇进行了消费,卡内尚有437.80元余额。2014年11月20日宋大伟开始陆续将广场南路悠采食品店撤走。2015年4月,黄宏宇到广场南路悠采食品店消费发现店铺已不存在,也无法与商家取得联系,遂向12315投诉。接受黄宏宇投诉的部门与亦无法与宋大伟及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联系,故建议黄宏宇走司法程序,黄宏宇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广场南路悠采食品店位于广场南路43号,由省政协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出租给邝勇,2013年4月,邝勇与宋大伟协商合作经营,宋大伟向邝勇支付租金。自2014年,宋大伟再未向邝勇支付租金,2014年11月,宋大伟未告知邝勇自行关店离开。后邝勇一直找宋大伟索要租金未果。2015年1月,邝勇与张毅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经营玛雅房屋。该玛雅房屋广场南路店于2015年6-7月装修,2015年8月12日开业经营。再查明,一审中,甘肃省工商局2015年9月15日出具投诉情况说明一份,记载甘肃省工商局12315中心2015年3月起共接到4件相关投诉,均反映在该处办理的会员卡无法正常使用。二审中,上诉人黄宏宇申请证人杨玉梅出庭,杨玉梅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4月在宋大伟广场南路悠采食品店办理了会员卡,2015年4月再去该店消费时发现店铺已经不存在了,期间无人通知其店铺搬离的情况,也无法与商家取得联系,后拨打12315反映情况。其事后也去广武门中粮店询问,被告知在广场南路悠采食品店办理的会员卡无法再其店内消费。证人当庭提交其在广场南路悠采食品店办理的会员卡复印件一份。庭后,被上诉人宋大伟核实,杨玉梅确为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会员,会员卡号与证人当庭提交复印件一致。本院认为,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20日,宋大伟系自行闭店,不存在出租方临时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闭店后,宋大伟亦未电话通知会员已办卡如何后续消费,也未张贴公告,致使上诉人黄宏宇的该店会员卡无法消费。宋大伟称系出租人临时解除租赁合同导致闭店,闭店后电话通知消费者的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宋大伟一审提交的张贴通知照片显示系张贴在玛雅房屋店门柱上,结合玛雅房屋2014年8月12日开业经营的事实,宋大伟陈述其张贴通知的时间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黄宏宇办理会员卡距宋大伟关店仅间隔10天,被上诉人宋大伟在明知即将关闭店面的情况下未将此实际情况告知,误导消费者,致使黄宏宇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办理了该店会员卡,故,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审查,宋大伟的行为构成欺诈。黄宏宇会员卡内消费余额437.80应予返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按照黄宏宇支付办卡预付款500元的三倍,即1500元,作为赔偿金额。上诉人黄宏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办理会员卡预付款的实际收取单位,应承担共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二、宋大伟、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返还黄宏宇437.80元;三、宋大伟、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黄宏宇1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大伟、兰州悠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以上合计20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代理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