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金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佳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子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冬云、李贵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华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佳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利用与原告老乡关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口头约定该借款在2014年底偿还,如未在2014年底偿还,则从2015年开始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转账的方式付给了被告50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底,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并以种种理由拖止还款,之后也并未依约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8月每月10000元利息共计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证据2、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辨,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证据2中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郑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陈某某。2014年6月16日。”起诉前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4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展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海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