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白荣德与庄千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千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白荣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千海。委托代理人:林运岳,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东河街心花园边。代表人:李启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艳,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荣德。上诉人庄千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6日晚,被告庄千海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腾蛟镇驶往平阳县水头镇方向,23时50分许,行经平阳县水头镇环城北路与站西路T型交叉路口时,车头左前侧与自左往右在人行横道上骑行由原告白荣德驾驶的自行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庄千海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于2014年7月3日届满)夜间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事故路口,遇人行横道未降低车速,且思想麻痹,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周,临危避让不及造成事故,原告白荣德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故认定被告庄千海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庄千海于2014年7月31日向有关部门申请换证。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庄千海,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1点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庄千海在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以及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4月1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6日、90日。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庄千海共垫付原告损失140000元。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18104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误工费21951.62元(180日×44513元/年÷365日/年)。5.护理费11707.53元(96日×44513元/年÷365日/年)。6.交通费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127861.80元(19373元/年×20年×33%)。8.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608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81618元,误工费180日×44513元/年÷365日/年=21951.62元,护理费96日×44513元/年÷365日/年=1170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日×30元/日=2880元,交通费(26+70)日×30元/日=2880元,住宿费3910元,营养费90日×30元/日=2700元,鉴定费1480+2300+2300=608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33%=266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庄千海答辩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960元;护理费,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80元/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无需住宿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已经计算在护理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正式票据原件审核确定,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为适龄劳动者,原告要求按44513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主张在哥哥经营的杭州萧山互利足浴桑拿用品商行工作,其提供的工资账册不全,不足以证明其从事非农行业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应由被告庄千海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被告庄千海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虽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但是尚未达到应当注销的期限,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中国人保拒赔交强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庄千海与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合同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对于该免责条款,投保人被告庄千海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对于本案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相应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庄千海关于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白荣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计186623.45元,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共计180520.95元,合计367144.40元,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7144.40元(367144.40元-120000元)由被告庄千海承担。原告上述第9项损失6080元应由被告庄千海承担。综上,被告庄千海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3224.4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247144.4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6080元-已支付原告的1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荣德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庄千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荣德经济损失113224.40元;三、驳回原告白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4元,减半收取3502元,由白荣德承担1354元,庄千海承担2148元。宣判后,庄千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由于工作的疏忽,上诉人的驾驶证有效期于2014年7月3日届满,并未被公安管理部门吊销,仅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7月31日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了换证,与原驾驶证有效期前后连贯,未有中断。可见驾驶证逾期换证行为已经得到了公安交通部门的追认,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驾驶能力并未丧失或减弱,也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性和事故发生的概率,并不属于保单中“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性已届满的,保险公司不负赔责任”这一情形,故此,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范围内对原审原告进行赔偿。同时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设立该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避免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保险车辆,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性显著增加,进而导致出险概率大为提高。因此,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免责。也应依据“驾驶人持有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否明显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加以衡量。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合同,在和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免赔事宜。我公司也将免除部分特别提取写了说明书,上诉人已经详细阅读相关条例且在保险单以及免赔条例上都签订了名字。可见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属于合同一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其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认定是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确定格式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1点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义务,以及说明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无疑已经尽到了该两项义务。上诉人主张,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64元,由上诉人庄千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