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813,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灿红,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灿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玉龙”(另案处理)于2014年12月5日下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官陇村郭厝巷口,盗走被害人许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吉利JL125T-9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10元),后逃离现场。2、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泽翔”(另案处理)于2015年12月8日下午,驾驶摩托车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醇沁”酒行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粤U×××××春风CF125T-2D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75元),后逃离现场。3、被害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玉龙”于2014年12月31日下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汕公路潮州市××××区庵埠镇“建业”能信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许某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粤U-×××××豪爵HJ100T-7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46元),后逃离现场。4、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张某(已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2日下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汕公路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在盗窃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义鹰YY100T-11A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时,发现巡逻的民警遂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张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合伙盗窃作案4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3851元,其中1宗作案未遂,赃物价值人民币52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盗窃作案过程中,其中一宗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监控视频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宗盗窃作案,以前对此二宗作案的供述和对现场的指认系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后所作的;本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一、本案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的第1、2宗盗窃作案所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没有报失车辆购买的相关凭证,也不能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被告人陈某甲也否认到过此二宗案件的现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此二宗盗窃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对指控的第3宗作案,被盗车辆价值的鉴定意见高于被害人自己陈述的价值;指控的第4宗作案系盗窃未遂;故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财物的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三、被告人陈某甲合伙实施的上述第4宗作案过程中,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陈某甲系被朋友劝诱或纠集被动参与作案,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2日间,与其他同案人分分合合,先后在潮州市××××区庵埠镇窃取他人摩托车作案4宗。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共同窜至潮州市××××区庵埠镇,伺机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当陈某甲与同案人窜至庵埠镇官××××巷口时,见该处停放着被害人许某乙的一辆吉利牌JL125T-9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10元),遂乘无人发觉之机,合伙将该车推行后盗走。得手后,赃车被陈某甲一方销售,所得赃款被挥霍花光。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下午11时30分左右,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庵埠官陇郭厝巷口附近,后到朋友家;至下午3时10分左右就发现其摩托车被人盗窃了;其被盗的是一辆银灰色的吉利牌JL125T-9C型二轮摩托车。被害人许某乙还提供了被盗摩托车的合格证复印件。(2)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陈某甲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3)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作案过程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时上述被盗吉利牌JL125T-9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10元。2、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共同窜至潮州市××××区庵埠镇,伺机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当陈某甲与同案人窜至庵埠镇“醇沁酒行”门口时,见该处有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春风牌CF125T-2D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75元),遂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手段,合伙将该车盗走。得手后,赃车被陈某甲一方销售,所得赃款被挥霍花光。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下午5时多,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庵埠镇“醇沁”酒行的门口,当时有上锁,但没有锁U型锁;至晚上7时多,其发现摩托车被盗;其被盗的是一辆白色的春风牌CF125T-2D女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UEF863,车主所有人是其母李某丙玲。被害人杨某一方还提供了被盗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陈某甲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3)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作案过程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时上述被盗春风牌CF125T-2D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75元。3、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区庵埠镇,伺机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当陈某甲与同案人窜至庵埠华侨医院附近的“建业通信”商店前面时,见店门口停放着多辆摩托车,陈某甲与同案人遂乘无人发觉之机,合伙采用撬锁手段,将被害人许某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豪爵牌HJ100T-7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46元)盗走。得手后,赃车被陈某甲一方销售,所得赃款被挥霍花光。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14时左右,其将自己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豪爵牌HJ100T-7C型银灰色二轮女庄摩托车停放在庵埠镇潮汕公路建业通讯手机店前;至16时许,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其被盗的摩托车是于2014年11月11日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购买的全新车,现约九成新,价值约人民币6600元;当时摩托车的后面挂有一块号牌,但前面没有挂车牌,只有一个豪爵标志,上面写有英文字母HaoJue。被害人许某丙还提供了被盗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监控视频及其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合伙盗窃上述摩托车的作案过程。(3)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陈某甲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4)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合伙盗窃作案基本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时上述被盗豪爵牌HJ100T-7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46元。4、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携带撬锁工具,并共同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区庵埠镇,伺机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当陈某甲与张某窜至庵埠文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前面时,见该处停放着多辆摩托车,陈某甲与张某遂决定动手偷车,后由张某负责望风,陈某甲乘无人发觉之机,坐上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义鹰牌YY100T-11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准备将该车盗走。陈某甲、张某在作案过程中,因巡逻至该处的公安民警发现并上前抓捕,遂弃赃车逃跑,但均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作案工具摩托车、铁撬等物品被公安民警现场查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14时,其到庵埠华侨医院旁边的邮政银行上班,并将本人的一辆白色义鹰牌YY100T-11A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面向银行门口的右边,当时有锁上电门锁和车头锁;至16时许,具体的时间其也不记得了,就看到银行外面有人在抓贼;当时其出去看,见到有人在追两个男子;过一会之后,就有另外的民警过来问其停在门口的白色女庄摩托车是谁的,其说是本人的;接着便衣警察说有人要偷其摩托车,其才知道自己的摩托车差点被人偷了;盗窃其摩托车的是两名陌生男子,其摩托车没被偷走,民警将二个贼当场抓住,现车被民警扣在公安机关,已发还本人。被害人陈某乙还提供了被盗摩托车的合格证复印件和销售服务单复印件。(2)经被告人陈某甲确认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物品拍照,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日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1支、扳手2支、铁撬2支、铁块1支以及黑色无牌大鲨型摩托车1辆,以及上述物品的概况。被告人陈某甲签认扣押的摩托车系当天其合伙盗窃摩托车时所开的车。(3)现场方位图和现场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陈某甲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4)同案人张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和相互指证,供述的作案过程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时上述被盗义鹰牌YY100T-11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此外,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潮州市潮安区拘留所和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分别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和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时,拘留所和看守所分别对其所作的健康检查中,均未发现身体异常。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带公安机关三名民警去指认现场时,其在场见证,当时是犯罪嫌疑人自己说大概的具体地点,后到达某个地点,大家下车后,犯罪嫌疑人指路带领民警去指认现场,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拍照;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没有引导犯罪嫌疑人,都是犯罪嫌疑人指认道路,带领大家去具体地点的,本人没有看到公安民警殴打、威胁犯罪嫌疑人。3、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审讯和指认现场过程一切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没有对陈某甲进行刑讯逼供。侦查人员还均签名确认。4、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讯问时,其精神状态正常,没有其它异常表现。5、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合伙盗窃他人摩托车作案4宗,赃款物共值人民币23851元;其中作案未遂1宗,赃物价值人民币52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本案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失窃车辆的合格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其一方提供的失窃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合伙实施上述第1、2宗盗窃作案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对现场的指认,均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在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线索,且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和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现场时的见证人郭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被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时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没有被刑讯逼供;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实施上述认定的第1、2宗盗窃作案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否认其实施上述二宗盗窃作案的辩解,纯为逃避罪责,应予驳回;辩护人就此二宗盗窃作案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虽然被害人许某丙所陈述的失窃摩托车的购买价格低于鉴定机构认定的价值,但鉴定机构系根据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情况作出鉴定,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赃车价值进行鉴定的委托书,也对被鉴定车辆的新旧程度、入户登记情况等作了具体描述,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方法科学,该价格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辩护人就被害人许某丙失窃摩托车价值提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三、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不属社会危害性小。四、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在盗窃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并结合其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等分析,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犯罪中不属主观恶性较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劝诱或者被动参与作案、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五、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可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罪责,按上述说明问题部分的分析认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二、对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英才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乔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