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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居某与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某,戴某某,宝应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316号原告居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被告宝应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泾河镇运河东堤八浅段。负责人左玉之,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叶挺东路59号。负责人成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春、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宝应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前,被告人寿财保宝应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戴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苏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宝应县老23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宝应县苏中南路交叉路口西侧时,碰上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居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居某某无责任。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苏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宝应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2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105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戴某某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宝应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保险关系以保单原件载明的为准。对原告主张的项目以及金额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5时03分左右,被告戴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苏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当行至宝应县老237省道宝应县苏中南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居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综合分析后认定,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居某某无责任。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苏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被告戴某某系被告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被告戴某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宝应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每月复诊拍片及头颅CT扫描一次。3、禁食烟酒及辛辣刺激性饮食。4、带药口服。5、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本原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居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共6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自1993年开始一直居住于宝应县范水镇红旗居委会,长期从事蔬菜销售工作,经济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10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宝应县氾水镇人民政府、宝应县公安局氾水派出所、宝应县氾水镇红旗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证、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687.91元(含被告某公司垫付119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8元/天×住院4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45天);护理费1400元(70元/天×20天);误工费11291.83元(以120天,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346元计算);××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20-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车损酌定2000元;车上蔬菜酌定2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以上合计67674.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蔬菜销售工作,原告因误工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情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346元计算。关于车损及蔬菜财产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对车辆及蔬菜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考虑到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及蔬菜致损但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损为2000元,蔬菜损失为200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418.63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因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可以由被告人寿财保宝应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居某某59418.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居某某8255.91元;二、原告获得上述款项后,应返还给被告某公司垫付款12105元;三、驳回原告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戴某某、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居某某垫付,在二被告垫付款中予以扣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梦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