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满昌与陈永雄、戴凤嫦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3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满昌,陈永雄,戴凤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382号原告:胡满昌,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凯亮、毛雁莹,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永雄,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戴凤嫦,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胡满昌诉被告陈永雄、戴凤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满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亮,被告陈永雄、戴凤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满昌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共8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依时偿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永雄于2015年4月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共1131200元,并承诺在逾期还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而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176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戴凤嫦的起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永雄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曾承诺还款计息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先后向被告陈永雄交付50万元、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永雄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我生意周转需要而先后向原告借款共80万元,全部借款均通过我名下银行账户进行收取;2、对原告出示的借据、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亦由于我个人原因是无力偿还,故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以申请还款展期;3、双方当时曾口头约定过利息支付,我亦曾支付过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对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继续计算无异议,我亦同意在出具承诺书之前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请求对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为双方对之后的利息并无约定;4、本次借款与我妻子即被告戴凤嫦无关联,不应由她共同偿还。被告戴凤嫦辩称:对被告陈永雄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是毫不知情,我亦一直未曾参与过该次借款,且本次借款亦未用于我们的共同生活或共同投资当中,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陈永雄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的《借据》原件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永雄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戴凤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据》内容记载:“借款人陈永雄(身份证号码:××)今借到胡满昌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专用账户为:户名陈永雄,开户行广州分行营业部招商银行,账号62×××89。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须将上述借款全额退还给出借人。特此立据。借款人签名:陈永雄(捺印),身份证号码:××;日期:2012年6月9日。”其后于2015年4月8日,被告陈永雄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壹佰壹拾叁万壹仟贰佰元,因无力及时偿还而申请展期,并承诺逾期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且经追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称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陈永雄生意经营需要资金而向其两次借款共80万元,借款是由原告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永雄进行汇款交付,当时双方曾约定按月息1.8%即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陈永雄曾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份,其后未曾付息还本;经追收被告陈永雄于2015年4月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借款8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并承诺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请求撤回对被告戴凤嫦的起诉请求。对此,被告陈永雄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承认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同意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继续计算;但认为利息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承诺之日(2015年4月8日),之后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双方均保证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被告戴凤嫦则辩称涉案借款为被告陈永雄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陈永雄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的《借据》原件一张,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永雄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并提供了相关的银行汇款交付凭证予以佐证;结合庭审中被告陈永雄确认借款的事实,承认已收取到原告交付借据项下的全部借款,并至今未予偿还;故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陈永雄存在借贷关系并成立,及请求被告陈永雄偿还借款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又鉴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戴凤嫦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为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还清款日止;鉴于双方一致确认曾口头约定计付利息,并自2013年5月9日起继续计算的事实,故对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又鉴于被告陈永雄当庭表示同意借款利息在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只是辩称自还款展期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依据被告陈永雄签署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记载“逾期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所以被告陈永雄抗辩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永雄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则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上述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的意思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胡满昌偿还借款8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满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